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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春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5915号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华东园东路6-32号(4门)法定代表人:刘俭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该单位员工。被告:姜春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