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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超、张倩与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张倩,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70号原告王超。原告张倩。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利升,系该村村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二组)。负责人王鹏,系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涛、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张倩诉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二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张倩诉称:自己系被告村组村民,又系独生子女户,被告和平村二组未对其独生子女户进行奖励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831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二组辩称:当初和平村二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二原告并未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况分配方案是由和平村二组制定的,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超、张倩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婚后于2012年7月15日生有一子王某某,并于2015年8月28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为55000元,被告和平村二组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6年7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各39887.43元、18493.04元,但未给二原告奖励分配。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7年1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二组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超、张倩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但被告和平村二组第一次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二原告并未办理独生子女户,其二人此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独生子女户,据此,二原告在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后有权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被告和平村二组在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当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被告和平村二组在第二次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和平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和平村二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和平村二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王超、张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18310.60元。二、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8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