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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赵金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赵金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财,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财与原告燕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金财从事架子工工作,月平均工资5058元。被告赵金财于2007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财无责任。被告赵金财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60323.24元,被告赵宝财伤情康复期间开支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2087.9元,合计开支医疗费62411.14元。被告赵金财所受之伤于2015年1月8日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2月5日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6年7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燕东公司应给予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赔偿,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96元,医药费62425.2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4元,伙食费64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243267.28元。原告燕东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审理此案,请求判令对被告赵金财的工伤损失不予赔偿。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燕东公司以发现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燕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其与被告赵金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告燕东公司申请的再审诉讼尚未开始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其他正在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告燕东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赵金财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燕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燕东公司负担。因被告赵金财自2007年11月17日受伤至今一直未再到原告燕东公司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赵金财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08年11月17日解除,因此原告燕东公司应当参照2007年河北省相关工资标准给予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当给予被告赵金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29.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55.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6个月)、护理费为1028.74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30天/月×31天×二级护理60%)。因被告赵金财受之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且其月平均工资为5058元,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22元(505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696元(5058元/月×12个月)。因造成被告赵金财受伤的肇事车辆逃逸,至今仍未找到,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当预先垫付被告赵金财住院治疗及检查相关的医疗费62411.14元。根据被告赵金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燕东公司应支付被告赵金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根据被告赵金财在唐山市××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燕东公司应支付被告赵金财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金财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600元,系实现工伤待遇的必要开支,原告燕东公司应予负担。因被告赵金财在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的生活费103008元,于法无据,故原告燕东公司不应负担。综上,原告燕东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赵金财的各项工伤赔偿总额为205062.88元,因原告燕东公司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赵金财,故原告燕东公司应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该笔款项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遂判决: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金财各项工伤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96元、医疗费62411.14元、护理费1028.74元、伙食费6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5062.88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还驳回被申请人起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205062.88元,完全错误。一、上诉人发现新的证据即2007年9月10日“架子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材批发市场项目部(蒋海涛),承包人为顾宏伟、赵金财,此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赔偿。上诉人己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为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认定,防止错案发生,一审已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可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为结案速作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二、因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是工伤,所以一审法院按工伤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及适应标准,且还自2008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显然于法无据。本案诉程己近九年之久,存在很大争议,一审法院以仲裁委裁决,法院不改的态度,导致本案一错再错,现本案已是错案。为了公正执法,显示法律的尊严,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赵金财答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机关、一审二审法院及省高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一审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伤情程度也被唐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现在法庭开庭审理的是工伤待遇纠纷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损失。2、是否应当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损失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当进行工伤赔偿,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害也已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工伤待遇损失的利息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原审不应判决支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而劳动者在工伤仲裁时和一审起诉时也均未提出此项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支付相关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金财各项工伤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96元、医疗费62411.14元、护理费1028.74元、伙食费6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5062.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双审判员  赵 阳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