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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东侧公交周康6路秀浦车站南侧50米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石块击打其头部,劫得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香水、纸巾等物),后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手套一副及上述被抢的背包、人民币82元、香水、纸巾等物,并已将背包、人民币82元、香水、纸巾等物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补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潘某某、储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押了大部分被抢的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补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抢的财物,应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抢的财物,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