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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7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荣与樊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荣,樊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7061号原告:刘国荣,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斌,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虎,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佳佳,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国荣与被告樊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刘国荣诉称,被告系原告朋友的女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50,000元。嗣后,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佳佳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樊佳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而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同样不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