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荣芳与董峰、李翠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峰,李翠荣,荣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芳。再审申请人董峰、李翠荣因与被申请人荣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03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峰、李翠荣申请再审称:(一)荣芳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是2014年4月22日债务转出协议,而当日XXX与荣芳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故民间借贷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进行的债务转移也未生效。(二)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3日荣芳与X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也与案涉债务转出协议无关。二审判决仅根据XXX的陈述即认定申请人与XXX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该事实并未经审理确认,本案也不能对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审查。(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X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次,本案应当追加XX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再次,二审判决直接以XXX的陈述认定申请人拖欠XXX股权转让款,违反二审终审制和不告不理原则。(四)本案债务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翠荣不应承担责任。(五)2014年6月19日董峰银行转账10万元系支付债务转移项下的款项,XXX作证称该款系潘元忠借款,无借条原件,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款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荣芳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转出债务协议效力问题。2014年4月22日,董峰与荣芳、XXX签订转出债务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4月22日,XXX借荣芳的捌拾万元整由董峰代还,……”该协议约定了XXX向荣芳负有的债务计800000元由董峰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约定该债务为当日新发生之债务。而2012年11月23日,荣芳向XXX出借800000元,有银行打款记录、收款纪录等证据足以证明,XXX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故董峰、李翠荣主张转出债务协议因债务未实际发生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数额问题。董峰主张案外人董侠于2014年6月19日向XXX打款100000元系董峰支付本案债务转移项下款项,则对于该还款事实,提出主张的董峰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董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荣芳也不予认可,结合二审中XXX举证证明其与董峰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判决未认定该款项为归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关于李翠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债务转移发生于董峰、李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董峰、李翠荣应对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董峰、李翠荣主张债务转移系单方债务承担、与家庭没有关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个案中的债务转移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该债务是否符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但董峰、李翠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程序问题。董峰、李翠荣主张XXX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就案件相关问题对XXX进行询问,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证人证言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综上,本院认为,董峰、李翠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峰、李翠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