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无锡市科特金属喷涂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无锡市科特金属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王家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科特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唐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无锡市科特金属喷涂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辉、张砚峰,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被上诉人无锡市科特金属喷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或者判决上诉人为票号10400052/26460643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被上诉人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三、上诉人对票号10400052/26460643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是票据当事人,二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出票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往来,取得票号10400052/26460643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出票人全称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294756306769,收款人为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67912元整。汇票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该汇票是上诉人合法取得,从未对外转让也未获得对价款。因刑事案件,此票被盗,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已立案侦查。上诉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即向中国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申请挂失止付,并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上诉人无锡市科特金属喷涂有限公司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对价。虽然上诉人在背书上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名章,但是这两个章是上诉人的施璐盗窃行为所形成的。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锦州信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给付了上诉人对价,因此被上诉人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不正当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被上诉人无锡市科特金属喷涂有限公司因重大过失取得本票,票据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锦州天泰金属粉末加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维持原判。无锡市科特金属喷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我公司基于正常的工件加工合同从前手南通罗斯混合设备有限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其票据背书连贯,形式上无瑕疵,我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基于正常的业务往来,是合法取得该票据,不存在恶意及过失。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为票号10400052/26460643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被告公司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对票号10400052/26460643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是票据当事人,二被告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10400052—26460643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67912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10月14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锦州分行营业部。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往来,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案外人锦州信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欠被告天泰公司借款,将已由原告天发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泰公司,用于偿还信瑞达公司欠被告天泰公司借款;被告天泰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通罗斯混合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南通罗斯混合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科特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科特公司,现由被告科特公司持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票号为10400052—26460643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由原告在汇票上加盖单位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背书至被告天泰金属公司,被告天泰金属公司因与其他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支付合理对价后,有偿取得,故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有效。现诉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已由被告科特公司持有,被告科特公司取得该汇票时与其前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背书连续,被告科特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合法,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天发公司系票据的原合法持有人,但因其背书转让行为已丧失票据权利,只是该票据的背书人,而非基于票据权利意义上的当事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该汇票被其单位有关人员偷窃,但该事实未经相关部门认定,票据上的财务及法人签章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采用虚假丢失的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财产保全费699元,由原告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发公司是否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本案中,上诉人天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泰公司之间虽没有业务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案外人信瑞达公司为偿还其公司欠款而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天泰公司,被上诉人天泰公司经审查发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有上诉人天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签章真实且背书形式合法,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要式性,无法查知该票据是否存在瑕疵,其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而且,上诉人天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天泰公司在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明知或应知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流转过程中存在偷盗及私盖上诉人天发公司签章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天泰公司是基于其对案外人信瑞达公司的债权而取得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无偿取得。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天发公司因背书转让行为丧失其票据权利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科特公司基于汇票的连续背书已合法取得该票据权利,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对上诉人天发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