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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仲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4民初3418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蕾,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
 
 
 被告:仲崇华,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311.1元、电梯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做出答辩。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于洪区
 
 
 房屋
 面积
 
 
 132.65平方米
 
 
 
 
 收费
 标准
 
 
 1.3元/平方米/月(房屋)
 12元/人/月(电梯)
 
 
 欠费
 时间
 
 
 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其他
 
 
 本院认为
 
 
 原告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被告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及电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立案日为2017年3月24日,故本院仅支持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对于该期间之后发生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仲崇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265元及电梯费22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仲崇华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立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