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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陶金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陶金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955号原告:张伟,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陶金凤,男,1960年9月29日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洋(系被告女儿),女,1984年2月2日生,满族。原告张伟与被告陶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陶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4973.2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交通肇事一案,经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强赔偿尹丽平4873.26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已替被告垫付赔偿款4973.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应该由孟强承担,车是陶金凤把夜班包给孟强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执字第00776号执行裁定书、开原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据、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8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在原告的账户执行给尹丽平4973.26元;2、捷达轿车租赁协议及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辽MT71**号捷达出租车租赁给被告,被告将该车夜班承包给孟强;3、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3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张伟与被告陶金凤签订捷达轿车租赁协议,原告将辽MT71**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协议约定月租金4500元,一个月为一期,上打租;自租车之日起,该车发生的一切事宜由被告负责,承担一切后果(其中包括:车辆损坏、造成故障、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切事宜的处理、交通违章、车辆扣押);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车转包他人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陶金凤与孟强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承包车合同,被告以每晚70元将辽MT71**号出租车承包给孟强,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孟强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陶金凤与孟强签订承包合同未经原告张伟同意。2013年2月23日,孟强驾驶辽MT71**号出租车与杨大庆驾驶的辽MM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MT71**号出租车乘车人尹丽平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2013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3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2014年7月15日本院以(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强赔偿尹丽平4873.26元,原告张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尹丽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6日,本院以(2014)开执字第00776号执行裁定书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原市支行原告的账户内扣划赔偿款4873.26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计4973.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973.26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捷达轿车租赁协议约定自租车之日起,该车发生的一切事宜由被告负责,承担一切后果,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车转包他人。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转包给孟强,属违约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在原告账户中扣划的赔偿尹丽平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本院扣划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4973.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