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3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399江苏神彩商贸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神彩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3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南三环西路。法定代表人:黄永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峭花路。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彩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9454.0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执行人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21日、12月7日、2017年2月21日、4月6日、5月12日本院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徐霞客支行的银行存款帐户已于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冻结(余额不足)。2016年11月21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5月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搬离原经营场所,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联系,至今未联系到,申请人表示也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华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神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华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2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依法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帐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神彩商贸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