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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永会与史茂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会,史茂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会,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茂君,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上诉人郑永会因与被上诉人史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永会,被上诉人史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会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史茂君承担1500元货款23年时间(2016年9月5日收史茂君汇款1900元)的利息损失,并由史茂君承担催款旅差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郑永会与史茂君系商业关系,史茂君签订合同前早知道郑永会承包XX汽车配件厂汽车修配、民用压力锅配件业务,发生业务货款往来一切责任由郑永会承担。史茂君拖欠货款23年时间,应承担违约责任。史茂君辩称,同意给付郑永会利息,双方约定欠款及利息共付2000元,后给付1900元,郑永会也同意,其收到汇款后又反悔。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在给付货款时已经多付了400元,不应再支付其他款项。请求维持原判。郑永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史茂君给付郑永会货款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史茂君支付郑永会多次催要货款往返路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3.诉讼费由史茂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永会向该院提交了订货合同、清单及四封信件,证明史茂君于1993年与郑永会为负责人的XX省X县XX汽车配件厂订购货物,欠其货款1500元。郑永会起诉后,史茂君向其汇款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永会诉称史茂君欠其货款1500元,现史茂君已向郑永会汇款19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不存在。郑永会要求史茂君给付其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且史茂君已超付款400元。郑永会要求史茂君给付多次催要货款往返的路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但其亦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且该订货合同系史茂君与汽车配件厂所签订,故对郑永会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永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永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茂君应否承担欠款利息及催款差旅费的问题。首先,虽然涉案款项属于史茂君与郑永会为代表的XX省X县XX汽车配件厂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货款,但郑永会称其当年承包该厂销售业务,且史茂君亦认可并向郑永会支付货款,故郑永会为适格的债权人主体。其次,因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在一审诉讼期间,史茂君已将货款支付并自愿承担部分利息,且郑永会已受领,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郑永会要求史茂君承担利息损失及差旅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郑永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郑永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永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