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光华与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华,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356号原告:黄光华,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德兴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叶军旺、邵凯,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慧,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德兴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黄光华诉被告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华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月。被告之后又分别在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原告均通过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借款利息均以口头的方式约定利率为1.5%/月。上述借条虽然没有载明约定的利息,但原、被告之前口头约定的利率为1.5%/月的利息约定依然有效,被告也是一直按照1.5%/月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21日,原告为保管方便,被告便将以上五张共计40万元的借条合并为一张40万元的借条出具给原告,但每笔借款被告在40万元的借条上均注明了当时的借款时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被告便口头通知原告之后的利息不再继续支付,原告亦同意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但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折抵欠款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5000元整。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5、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6、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7、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将上述证据中的借条合并为一张40万元的借条出具给原告,被告共计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2015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按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重新出具总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于2016年1月归还借款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395000元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慧归还原告黄光华借款395000元,限被告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