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礼昌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礼昌,男,1967年9年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小学文化,本市桂林街道办事处大塘村11组组长,住江西省瑞昌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该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屏国,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礼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礼昌及其辩护人李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间,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瑞九铁路RJZQ-1标项目经理部征用本市桂林街道办事处大塘村11组部分土地用于屯土,被告人刘礼昌以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在丈量过程中,刘礼昌将测绘仪由大塘村11组向相邻的土地移动1米多,以致丈量结果多出3.1亩。随后,刘礼昌通过虚报冒领手段,上报刘某1、刘某2名字将3.1亩地补偿款共计96770元套出来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刘某2、易某、陈某的证言;书证:土地租用协议、转帐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礼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礼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屏国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全面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决定立案之前即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瑞九铁路RJZQ-1标项目经理部为解决瑞昌南站施工过程中的弃土问题,以“以租代征”的方式与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项目部租用大塘村11组的10.117亩土地一年,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瑞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瑞府字【2011】11号)规定的标准计算为364145.27元,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付清。协议签订过程中,时任11组组长的被告人刘礼昌参与了土地丈量及随后进行的补偿费发放等工作。在土地丈量时,被告人刘礼昌故意向相邻的瑞昌市林业局林某所的土地一侧丈量了一米多,导致征地面积多出了3.1亩,然后被告人刘礼昌虚报好友刘某1、刘某2为原土地使用人,将3.1亩的补偿费96770元打到两人的账户上,然后套出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刘礼昌因受举报于2016年6月28日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并于同年7月4日向瑞昌市人民检察院退赔赃款9677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土地租用协议,证明中建瑞九铁路RJZQ-1标项目经理部与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及协议内容含有土地补偿费的情况。2、桂林街道办事处大塘村高某昌南站弃土(临时租用)项目征地补偿费发放表,证明补偿费的发放情况,其中包括刘某1和刘某2。3、桂林街道办事处财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预算拨付凭证、信用社综合凭证,证明征地补偿费的转账情况。4、瑞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瑞府办发(2014)02文件及瑞昌市武九客运专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武九客专协字(2014)05号文件,证明瑞昌市武九铁路客运专线征地补偿政策情况。5、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礼昌的任职及参与高特南站弃土临时租用土地工作的情况。6、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刘礼昌上交违法所得及保证金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礼昌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与刘礼昌是好朋友。2016年1月份,其一卡通账户上有3万多元进账有点疑问,后来刘礼昌对其说组里有一笔征地补偿款打到了其账户中,让其取出来给他,其便在信用社取出36000元,刘礼昌拿走了29000元,余下的钱说是给其用。2016年春节后,刘礼昌在瑞昌现代城小区门口给了其40000元,让其存到一卡通账户,到了6月份,刘礼昌又将这40000元拿走了。2、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5年,高铁在其组里征用了部分土地,但没有征用其家土地,其信用社账户中转入了62432元,但刘礼昌说这笔钱不是给其的,叫其不要动。其同刘礼昌关系很好,刘礼昌不让动这笔钱,其就没有动。3、证人易波证言证明:其是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主任,参与了中国建筑股份公司瑞九铁路项目部与桂林街道办事处签订10.117亩土地征用协议的工作,征用协议是以“以租代征”的形式签订的,因为高铁属于央企,各方面要求比较规范,当时这块地属于红线图以外的土地,因没有用地指标,所以不能以征用的形式签订协议,只能以租用的形式签订,但性质依然是征用,并且协议的内容也是按征用书写的,一次性补偿364145.27元,没有写租期和年租金。由于村账是由街道代管,村组不能走正规账,所以当时协议是以办事处的名义签订的,这样就方便高铁资金进村级账户。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瑞昌市林业局林某所副所长,参与了2015年高铁项目部征用林某所土地的事情。2015年瑞昌高铁项目部临时征用林科所和桂林街道办事处大塘村11组的土地存放弃土,在丈量土地的时候,11组的人说林某所的土地原先就是他们的,这次丈量要林某所将地岸给11组,其不想起纠纷,就同意了。这个地岸大概有1米多宽。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礼昌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开始担任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大塘村11组的组长。2015年11月份前后,瑞昌高铁项目部在大塘村11组征用一块土地用于屯土,其作为组长参与了土地的实地丈量和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工作。在丈量过程中,其将测绘仪向林某所那边移动了1米多,丈量结束后,其将测量的面积与村民承包土地的面积对比,发现多出了3.1亩。后来,当土地补偿费到了桂林办事处的时候,其将刘某2和刘某1的名字加到发放表格中上报,其中刘某2上报了2亩,刘某1上报了1.1亩。后来这3.1亩地的补偿费就分别转到了刘某2账户62432元,刘某1账户34338元。其将测量仪向林某所那边移动1米多,目的就是利用村民不知情想搞点钱。其同刘某2和刘某1关系比较好,将补偿款转到他们的账户目的就是方便将钱弄出来。转给刘某1的34338元,其得了29000元,其余的5000多给了刘某1。一个多月后,其怕事情败露,又给了4万元给刘某1,让他将钱存入账户,2016年6月份,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又让刘某1将4万元钱取出来给了其。刘某2账户上的6万多元其一直不敢取出来用,还在刘某2的账户上。四、视听资料人民检察院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礼昌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全面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决定立案之前即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礼昌是在侦查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并找其核实有关问题的时候,即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积极上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记录,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礼昌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询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礼昌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礼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礼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