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于志斌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志斌,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7)辽0283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于志斌,男。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于志斌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有土地使用权一处;有房屋五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四、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五、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六、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