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全华、魏广等与夏进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华,魏广,魏国印,夏进良,夏振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756号原告:魏全华,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魏广(系原告魏全华之子),男,200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法定代理人:魏全华,即第一原告。原告:魏国印(系原告魏全华之父),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进良,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现在豫南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振邦(系被告夏进良之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魏全华、魏广、魏国印与被告夏进良、夏振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4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华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慧、被告夏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391.25元,误工费7641.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长期护理费174648元,魏广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4.05元,魏国印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2元,共计55330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4日7时20分左右,在汝南县板店乡唐营村西夏屯庄北一条小路上,被告夏进良、夏振邦因租地问题与魏全华夫妇发生冲突,夏进良、夏振邦用锄头、铁锨将将魏全华打成重伤和轻伤1级、轻伤2级,并构成2级伤残。被告夏进良辩称:1、原告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又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缺少法律依据;2、原告魏全华对案发原因具有过错,应减轻本被告的责任。被告夏振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均为汝南县板店乡唐营村民委员会西夏屯村民组村民。因被告夏进良承包本村民组1.7亩耕地问题,原告魏全华与被告夏进良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4日晨,魏全华回家途中遇到夏进良,被告夏进良认为魏全华抢种其承包的耕地,趁魏全华不备,持锄头击打魏全华头部、面部及罗文焕头部、身上。经鉴定,魏全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7月21日,夏进良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魏全华、魏广、魏国印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魏全华及魏广、魏国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二)魏全华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32天,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右侧颞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7)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纵隔积气,前胸壁积气。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术后;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右侧颞顶骨骨折;7、纵隔积气,前胸壁积气;8、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进一步行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魏全华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0391.25元。(三)2016年6月27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魏全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魏全华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5000元人民币。3、魏全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魏全华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夏进良申请对原告魏全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3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全华1、开放性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2、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为十级伤残。3、牙齿缺失,为十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四)原告魏国印共生育原告魏全华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夏进良持锄头击打魏全华,造成原告魏全华受伤住院,并致其重伤和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魏全华所受伤害与被告夏进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夏进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全华在与被告夏进良土地纠纷中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必然导致该案事件的发生,且被告夏进良击打魏全华时,二人并未发生争吵和厮打,夏进良系趁原告魏全华不备,突然实施了较为严重的伤害行为,原告魏全华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减轻被告夏进良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夏振邦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请求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①医疗费,按本院确定的数额,即40391.25元;②误工费,根据原告魏全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魏全华系农村户口,由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853元/年÷365天×257天=7641.7元,原告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魏全华定残前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7641.7元,原告请求6000元,按原告请求;长期护理费,根据原告魏全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从定残之日起暂定5年,以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10853元/年×5年×80%=43412元,之后如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即该项计为494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30元/天×32天=960元,原告请求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营养费,根据原告魏全华的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魏全华的伤残等级(二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90%=195354元,原告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⑦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魏广于2004年8月9日出生,抚养的年限为7年。鉴于其母亲也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魏广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7年×90%÷2=24844.05元,原告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国印生于1942年8月16日,应按7年计算。魏国印共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7年×90%÷4=12422.03元,原告请求12422元,按原告请求。即该项计为37266.05元;⑧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伤势等情形,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⑨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即35000元;⑩鉴定费用,按本院确定数额为208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①-⑩项40391.25元+7641.7元+49412元+960元+2000元+195354元+37266.05元+1000元+35000元+2080元=371105元。被告夏进良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进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全华、魏广、魏国印经济损失371105元;驳回原告魏全华、魏广、魏国印请求被告夏振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魏全华、魏广、魏国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进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3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夏进良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