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琦、冯瑞等与陈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琦,冯瑞,苏梦,陈刚,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银牡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748号原告苏琦,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潢川县。原告冯瑞,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苏梦,女,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镇北工业园。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芳,公司经理。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鲍氏街东方京城B区。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信阳市平桥镇中心大道北端东侧。被告河南银牡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南侧。原告苏琦、原告冯瑞、原告苏梦诉被告陈刚、被告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银牡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梦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被告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银牡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琦、原告冯瑞、原告苏梦诉称,2014年4月3日、7月7日、7月30日、9月3日,被告陈刚以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形式,分别向原告苏琦、冯瑞、苏梦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170万元,共计人民币370万元整。为了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陈刚用其所有的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云梦县义堂××北工业园、面积分别为2287.13㎡、703.23㎡的两处房产,和土地证号为云国用(2007)第XXXXX、使用面积为13802.4㎡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刚共同偿还340万元及利息,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4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刚共同偿还30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南银牡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分公司承担3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3、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37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被告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银牡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分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苏琦(合同中资产委托人、甲方)与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中资产管理人、乙方)、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中项目投资人、丙方)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资产管理,乙方保证甲方委托的100万元资金的安全及增值;委托管理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后延长至2014年12月3日;乙方自收到甲方资金之日起,按月付给甲方委托资金款项2﹪的收益,每月25日前汇入原告苏琦指定的账户;在合同《投资收益说明书》中有以下内容:我公司将对借款客户进行全方位监控,以确保你的本金和收益在约定的还款日内安全收回,如果到期被投资人未按约定还款,我公司将无条件代偿所欠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琦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支付到杜开元名下。2014年7月7日,原告苏梦(合同中资产委托人、甲方)与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中资产管理人、乙方)、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中项目投资人、丙方)签订一份金额为70万元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7月30日,原告苏梦(合同中资产委托人、甲方)与被告河南银牡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分公司(合同中资产管理人、乙方)、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中项目投资人、丙方)签订一份金额为30万元《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9月3日,原告冯瑞(合同中资产委托人、甲方)与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中资产管理人、乙方)、被告陈刚(合同中项目投资人、丙方)签订一份金额为170万元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琦、冯瑞、苏梦分别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2015年11月26日,原告苏梦与被告被告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70万元,期限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月利息2分;被告用位于云梦县××北工业园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云国用(2007)第12074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登记手续。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陈刚原借苏梦、苏琪、冯瑞现金(借款合同四份)叁佰柒拾万元,本人承诺2016年10月还款总额百分之二十;2016年11月还款总额百分之四十;2016年12月还款总额百分之四十…。2015年11月26日原告苏梦与被告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的370万元借款均系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3日的利息,2015年2月3日后被告又支付了85万元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苏琦、冯瑞、苏梦分别与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银牡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分公司签定合同的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但合同中使用的词句、约定条款表明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月息2﹪。合同中的项目投资人为实际借款人,资产管理人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被告陈刚向原告冯瑞借款170万元、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琦借款100万元、向原告苏梦借款70万元,上述340万元由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梦借款30万元,被告河南银牡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阳平桥分公司提供担保。但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刚在2016年9月13日的承诺中确认其为实际借款人,因此,其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被告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瑞返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琦返还借款100万元、向原告苏梦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信阳金尚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苏梦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四、上述利息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已支付的85万元利息可从该利息总额中扣除。五、被告陈刚对上述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云梦县锦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上述370万元借款及利息。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刚、被告河南长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