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洋于2016年12月15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中嘉通讯城对面某汉堡店外公路边,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25元的安尔达72V两轮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骑行至渝中区大坪某红绿灯附近人行道旁停放,并剪断该车电源线。随后被告人王洋返回盗窃地点准备骑走自己的助力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要求其归还被盗电动车,被告人XX将被盗电动车骑回盗窃地点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收据,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洋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