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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啟儒、邹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啟儒,邹怀亮,王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啟儒,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怀亮,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森,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审被告王立青,女,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武陟县。上诉人张啟儒与被上诉人邹怀亮、原审被告王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怀亮于2016年10月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张啟儒不服,于2017年3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啟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上诉人邹怀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啟儒本人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张啟儒,41082319709091X”;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系被告张啟儒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系替其侄儿张逢喜承担其他人的债务,系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现原告持被告张啟儒本人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啟儒给原告出具本人书写的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应当知晓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系胁迫书写借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张啟儒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该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青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啟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怀亮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啟儒承担。张啟儒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因此纠纷上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多次出警,因此证据上诉人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仅是在被上诉人胁迫、威胁下给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实际是上诉人堂侄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欠赌资纠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邹怀亮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未调取证据,其申请的证据不是法院必须调取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根据上诉人张啟儒与被上诉人邹怀亮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啟儒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邹怀亮偿还借款6万元。二审中,上诉人张啟儒当庭提交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武陟县乔庙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闹事后派出所进行了出警和处理。被上诉人邹怀亮质证认为:证据1的报警人是李新鹏,上面注明了李新鹏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证据2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怀亮的异议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啟儒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怀亮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被上诉人的借条系上诉人自己书写,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啟儒给邹怀亮出具的借条,是债权凭证。张啟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邹怀亮出具借条当时,应当知晓其法律后果。张啟儒辩称其书写借条时受到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张啟儒应当向邹怀亮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啟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啟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