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喜中、任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喜中,任玉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喜中,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岭,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关喜中因与被上诉人任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喜中,被上诉人任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喜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没有穷尽送达方式情况下公告送达审理程序违法;其已经还款1万元应予扣除。任玉岭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任玉岭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关喜中与原告任玉岭、案外人关文中、案外人关国义共同合伙出资办厂。关国义、关文中、任玉岭各出资10万元,其余由关喜中出资。后关国义、关文中、任玉岭与关喜中协商退伙。经清算,被告关喜中应退还原告任玉岭7万元。但被告关喜中未将该7万元实际返还给原告任玉岭,而将该7万元借支,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关喜中于2012年12月31日借任玉岭现金元,柒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前无利息,2013年12月31日后,归还不上现金柒万元后每年利息壹万元,借款人关喜中,至2015年12月31日前关喜中必须归还柒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关喜中不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喜中与原告任玉岭、案外人关文中、关国义共同合作经营生意,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结算,达成终止合伙意向,双方合伙合作关系终止,被告承诺付给原告现金7万元。原告任玉岭与被告关喜中之间形成新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关喜中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给付退伙款项7万元。被告关喜中向原告任玉岭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被告关喜中不到庭质证,予以采信。原告任玉岭与被告关喜中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关喜中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喜中返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无利息,2014年1月1日始每年支付1万元利息,即年利率为14.28%,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判决:限被告关喜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玉岭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关喜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喜中为证明其支付任玉岭1万元的事实,出具一份2014年8月16日转款凭证。任玉岭对该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任玉岭提供一份张宏磊的证言,证明关喜中2014年8月16日转款1万元系任玉岭代张宏磊向关喜中索要的工资款。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向关喜中公告送达前,关喜中所在的村委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关喜中于2013年3月外出做生意,无法联系。原审法院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关喜中2014年8月16日支付任玉岭的1万元,任玉岭称该款系其代张宏磊向关喜中索要的工资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关喜中欠张宏磊的工资,关喜中也不认可欠张宏磊工资的事实,任玉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喜中2014年8月16日支付任玉岭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关喜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二、关喜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玉岭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按本金7万元计算;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本金6万元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关喜中负担2000元,文杰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关喜中负担2000元,文杰负担300元。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