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宝山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宝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松江镇四合村。法定代表人:陈培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山,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鼎旅游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宝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鼎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王宝山的诉讼请求;2.由王宝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八块牌匾总价值112000元应由王宝山负举证责任,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天鼎旅游公司;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案外人王艳生出具的“用款说明”不应采信;3.关于欠条未回收的问���,是因为熟人介绍的,公司管理上也存在一定问题,但王宝山所做的牌匾总木材用量不超过1.6立方米,且材质为白松,包括运输、安装费用市场价格不超过三万元。一审时天鼎旅游公司提出反诉,因一审法官释明对八块牌匾的加工费由王宝山负举证责任,关于八块牌匾的加工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所以才未交反诉费。王宝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加工承揽项目的费用,王宝山一审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有何某某的证人证言和王艳生出具的加工费结算单,可以证明加工费为112000元。且王艳生与天鼎旅游公司的法人陈培文是合伙关系,陈培文把工程大部分都委托王艳生操作,王艳生对加工制作整个过程都十分清楚。为了登记这个工程的支出���况是雇佣李沫专门负责记账,112000元的结算单就是李沫的记账记录。现天鼎旅游公司出具的欠条还在王宝山手中,可以认定其欠王宝山加工费52000元。王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鼎旅游公司支付王宝山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天鼎旅游公司将位于安图县松江镇四合村长白山历史文化园泰安寺大门八块牌匾的加工及安装承揽给王宝山,王宝山于2014年8月20日完工。2014年8月20日天鼎旅游公司给王宝山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宝山牌匾款伍万贰仟元整,小写52000元,月底还清。经手人陈金宏(天鼎旅游公司董事长陈培文的女儿),加盖天鼎旅游公司财务专用公章。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用×××号尼桑小轿车抵债60000元,该车已经交付给王宝山。一审法院���为:王宝山承揽天鼎旅游公司八块牌匾的加工与安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鼎旅游公司虽辩解八块牌匾的价款为52000元,在2014年8月末,天鼎旅游公司用×××号尼桑小轿车抵债60000元,王宝山应该返还8000元,但天鼎旅游公司并未将欠条收回,明显违背常理,且无证据证明52000元已经结清,故对王宝山要求天鼎旅游公司给付牌匾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宝山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5000元(按照年利率5.8%计算),低于实际计算的数额,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王宝山支付牌匾款52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57000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天鼎旅游公司由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2014年8月27日天鼎旅游公司着急用钱,经我同意把我的车抵债给王宝山。过了一个月,天鼎旅游公司把钱还给了我。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车辆也是我顶账过来的,办理不了过户手续。当天是王宝山、王艳生和我一起谈的价钱,我把车交给了王宝山,王艳生当时在场。”王宝山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应该一审时出具。且证人陈述不真实,真正的交车时间是与出具欠条同一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宝山与天鼎旅游公司成立定作牌匾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价款存在争议。双方对用车抵债6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该抵债发生的时间存在争议。天鼎旅游公司主张该抵债发生于2014年8月27日,即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发生的。王宝山主张该抵债发生于2014年8月20日,是在抵债之后又出具了欠条。对此,天鼎旅游公司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宝山提供了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欠条原件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天鼎旅游公司用车抵债了6万元,但并没有将其出具的欠条回收,且该6万元与其主张的价款为52000元存在8000元的差额,对此双方也并未结算,天鼎旅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过相关权利,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对王宝山要求天鼎旅游公司给付剩余牌匾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天鼎旅游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主张王宝山制作的牌匾材质为白松与双方协商的红松不符,但鉴定申请中未对牌匾的材质提出鉴定申请,仅对价格提出鉴定申请,且一审并未申请价格鉴定,故��予支持。综上所述,天鼎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玉& # xB;审判员 张   新   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