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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王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王继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法定代表人:管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新疆黄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95946806X。法定代表人:李朝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东,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天公司)、被上诉人王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被上诉人秋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被上诉人王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对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500000,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895324元。原审法院对逾期还款的天数计算错误,造成利息和违约金计算错误。上诉人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期间是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505天,利息按年息18%计算,违约金按年息6%计算,两项合计为895324元,而原审判决按495天,24%的标准笼统计算为825000元,造成70324元的差额,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上诉人主张按年息18%偿还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而原审法院却只支持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735元。由于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理解错误,导致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4、判令被上诉人王继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一审邮寄费80元、二审邮寄费。被上诉人秋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是,上诉人对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共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继东辩称,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担保函中王继东的签名与担保合同的签名字体相差很大,难辩真假,且担保函无落款日期,无法证明该担保函是用于担保秋天公司的借款。故王继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共计631250元,支付违约金264074元;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8735元。2、被告王继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秋天公司签订《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秋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息为年息18%。被告秋天公司保证在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秋天公司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除计算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息承担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秋天公司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秋天公司追回借款,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邮寄费等)由被告秋天公司承担。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秋天公司、王继东签订《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秋天公司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除计算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息承担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王继东对被告秋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秋天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由被告王继东代为偿还。被告王继东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内。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邮寄费等)。被告秋天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秋天公司追回借款,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邮寄费等)由被告秋天公司承担,被告王继东对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秋天公司支付了借款2500000元,被告秋天公司先后向原告开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共计487500元。本金250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按年息6%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秋天公司、王继东先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秋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年息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秋天公司在2015年6月14日已经偿还利息487500元,且被告秋天公司认可该事实,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即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违约金为年利率6%,与逾期利息总计为24%,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共计8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873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秋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王继东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王继东本人也出具了担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继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继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相关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825000元);(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继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开源公司提交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应当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提交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截止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而不是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利息及其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秋天公司向开源公司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秋天公司应当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违约金按年息6%计算,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息方法按年360日,月30日计算天数,被上诉人秋天公司借款实际逾期天数应为495日,据此,上诉人开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计算为2500000×24%÷360×495=825000元。上诉人按自然日计算逾期天数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息方法,要求将逾期本金与利息合并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895324元,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上诉人开源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到被上诉人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而不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职责就是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判明是非曲直,进行确认,确定一个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此期限履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力所在。借款人如不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需要同时再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妥,亦未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实际偿付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向借款方追回借款,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邮寄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客观上,黄章仁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而上诉人开源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8735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律师代理费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认为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属于理解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关于被上诉人王继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继东亲自签收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收到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二审质证过程中王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王继东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与担保函的签名不一致,担保函无落款日期,并由此认为王继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王继东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12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825000元);(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12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王继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密开源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8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王继东对上述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3元,由原告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81元,被告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东共同负担31082元,邮寄费80元,被告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上诉人哈密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被上诉人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继东负担1323元,邮寄费40元,被上诉人哈密秋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继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庆  红审判员 胡  旭  东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