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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何亨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亨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亨礼,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程丽英,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郑杰,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亨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亨礼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亨礼无证驾驶无牌技术性能不合格三轮电动车搭载其妻吴春英从上饶县应家乡石门村驶往应家乡政府方向,途经上饶县应家乡石门村田头路段时,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前侧碰撞同向行人苏某(出生于1945年),致苏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亨礼的妻子在现场等候救护车,被告人何亨礼前往筹集医疗费,后主动到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苏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何亨礼所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亨礼无证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不负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何亨礼家属与被害人苏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亨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叶某、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和属性、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亨礼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亨礼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亨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