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支行与被告吴继海、吴春容、董元、付芳园、杜军平、王晓缘、杨静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支行,吴春容,吴继海,董元,付芳园,杜军平,王晓缘,杨静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2民初7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支行,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96号法定代表人:姜军,巴州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新燕(特别授权),女,生于1985年住四川省巴州区。被告:吴春容,女,生于198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被告:吴继海,男,生于1983年,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被告:董元,男,生于199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付芳园,女,生于199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被告:杜军平,男,生于1973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晓缘,女,生于198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静忠,男,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支行与被告吴继海、吴春容、董元、付芳园、杜军平、王晓缘、杨静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