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潘明、马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潘明,马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4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主要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明,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马力,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明、马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明、马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4557.91元;2.被告潘明、马力支付利息人民币8321.8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325.01元(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以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潘明、马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A512J351N16B16A的迷你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潘明、马力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明、马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明、马力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明、马力向原告贷款17.57万元用于支付购车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5.8083%,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潘明以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A512J3511N16B16A的迷你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潘明、马力自2014年1月29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马力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罚息和复利过高,希望能够减免。被告潘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力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马力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潘明和马力于2013年12月30日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由归潘明使用,贷款由潘明偿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贷款发生在潘明、马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被告马力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本案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潘明和被告马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潘明与被告马力已离婚,并约定了涉案车辆归属潘明,但夫妻因离婚约定财产归属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马力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马力提交的车辆交付证明,证明车辆已由潘明交由他人保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明、马力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明、马力提供贷款1757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28%,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潘明、马力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潘明提供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潘明、马力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75700元,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被告潘明、马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3年7月23日,被告潘明提供抵押的云A×××××,发动机号为A512J3511N16B16A的迷你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明、马力未按约还款,2016年8月24日,原告扣划了被告潘明、马力交纳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共计7583.62元用于归还被告潘明、马力的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潘明、马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9163.82元、利息7728.26元、罚息27929.01元、复利6158.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明、马力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潘明、马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原告主张的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马力辩称离婚时协议约定车辆归被告潘明使用,贷款由潘明偿还,但夫妻因离婚约定财产归属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马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涉案债务仍应由被告潘明和马力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潘明、马力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明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A512J3511N16B16A的迷你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马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9163.82元、利息7728.26元、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罚息27929.01元、复利6158.93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潘明、马力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潘明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A512J3511N16B16A的迷你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潘明、马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