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等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王×4,王×5,王×6,王×7,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14,王×15,王×16,王×17,王×18,王×19,王×20,王×21,王×22,王×23,张×1,王×24,王×25,王×26,王×27,王×28,王×29,王×30,王×31,王×3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1,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2,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3,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4,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5,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6,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7,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8,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9,男,193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0,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1,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2,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3,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4,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5,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6,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7,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8,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9,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0,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1,男,194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2,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3,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1,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4,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5,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6,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7,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8,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9,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30,女,199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31,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32,男,193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厅长。委托代理人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部长。委托代理人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上诉人王×1等33人因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江苏国土厅)所作土地验收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1等33人向一审法院诉称,王×1等33人系江苏省新沂市高流镇村民,其承包的土地因江苏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而遭到破坏。江苏国土厅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了苏土验[2012]19号《新沂市高流镇高一村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验收报告》(以下简称被诉验收报告),王×1等33人认为该土地整理项目涉及其切身利益,江苏国土厅验收时未征求村民意见,未接受群众监督,侵害了王×1等33人的知情权,不具有合法性。国土部在作出复议行为时也未到现场勘查,忽略了王×1等33人提出的争议土地存在不合格验收问题,复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验收报告及国土资复议[2016]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江苏国土厅一审辩称,被诉验收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且,被诉验收报告未对王×1等33人设立、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对王×1等33人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被诉验收报告作出时间为2012年,王×1等33人早在2014年就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获取了该报告,王×1等33人现在提出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1等33人的起诉。国土部一审辩称,国土部2016年8月1日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1等33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新沂市高流镇高一村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是2008年第一批省以上投资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实施内容基本符合经变更的项目规划设计要求,项目建设规模1195.49公顷,实际新增耕地65.10公顷,工程数量和质量基本达到了经变更的规划设计要求。经过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相关工程配套,项目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得到了一定改善,方便了农民生产生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成立了管理机构,建立了项目实施管理的相关制度,保证了项目的实施;财务管理制度基本健全,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实行市级报账制。综上所述,该项目符合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要求,验收等级为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1等33人并非被诉验收报告的相对人,且其内容是对农田整理项目是否符合竣工要求进行验收,并未对王×1等33人设定权利义务,对其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王×1等33人与被诉验收报告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王×1等33人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王×1等33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1等33人的起诉。王×1等33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给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苏国土厅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国土部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1等33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等人与被诉验收报告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就所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王×1等33人据此对国土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1等33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1等33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