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兰州某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芳,兰州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23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金芳丈夫):满文昌,男,汉族。被告:兰州某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袁飞,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州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文昌,被告兰州某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虎、陈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家园·黄河明珠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车位义务;2、判令被告按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车位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暂止截止日期2017年2月13日,逾期105日,违约金共计为65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幸福家园·黄河明珠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幸福家园·黄河明珠楼盘地下车库负一层编号为0301的车位使用权,购买金额为125000元,并已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交付了首付款3500元整,办理完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90000元整。根据《转让协议》规定,该车位使用权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时交付本协议项下地下车位使用权的,每逾期一天,因向原告支付已收取的使用权转让款0.5%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发《兰州幸福家园·黄河明珠收(验)楼车位通知书》,原告在收车位过程中发现作为开发小区的配套工程,被告不能提供地下车库的相关验收资料。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车位不存在约定以及法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害,故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幸福家园公司辩称:1、原告未依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车位交接手续,是造成被告无法向其履行交付义务的根本原因其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唯一的损失就是停车费用,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每天支付的停车费仅为26元或2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有失公允,有违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幸福家园·黄河明珠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兰州幸福家园·黄河明珠收(验)楼车位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张金芳与幸福家园公司签订《幸福家园·黄河明珠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车位转让协议》),合同编号:XFTY-CW-0033号。双方约定幸福家园公司向原告有偿转让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家园·黄河明珠地下车库负一层编号为0301的车位使用权。合同价款总计125000.00元。原告支付首期车位款35000.00元,剩余90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车位使用权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甲方(幸福家园公司)应当按本协议约定按时交付本协议项下地下车位使用权,若甲方未按协议交付,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收取的使用权转让款0.5%的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幸福家园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寄发《兰州幸福家园·黄河明珠收(验)车位通知书》,原告以幸福家园公司不能提供地下车库的相关验收资料且迟延交付为由拒绝接收车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幸福家园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寄发《兰州幸福家园·黄河明珠收(验)车位通知书》,较合同约定的2016年10月31日晚了51天,且是否已经进行了消防验收并检验合格,无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该规定是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车库的开发商,其对开发的车库负有申报消防验收并验收合格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表达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来确定幸福家园公司的违约责任为:1、向原告积极履行交房义务;2、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2016年11月1日),每日按照已收取的使用权转让款(125000.00元)的0.5%收取逾期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兰州某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幸福家园·黄河明珠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兰州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交付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家园·黄河明珠地下车库负一层编号为0301的车位使用权;二、兰州某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的使用权转让款125000.00元的0.5%向张金芳支付违约金,至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交付车库使用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兰州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