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宁与谢波、柴宝萍、闫长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谢波,柴宝萍,闫长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248号原告:刘宁,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谢波,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柴宝萍,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闫长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宁与被告谢波、柴宝萍、闫长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被告谢波、闫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宝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波、柴宝萍、闫长春替张志忠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2.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3.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张志忠种地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2000元,被告谢波、柴宝萍、闫长春为其担保,借据约定2016年11月29日还款,月利率3%。现因张志忠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波、闫长春辩称,除借款本金应该是50000元外,原告其他陈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太高,能否减免,现在没钱,可以分期偿还欠款。柴宝萍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本金有争议,借据上为“借到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而被告答辩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此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三被告为张志忠借贷行为进行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张志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系担保人,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中虽约定了“如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开始按3%月息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应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波、柴宝萍、闫长春偿还原告刘宁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16120元(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合计78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计877元由被告谢波、柴宝萍、闫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