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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保与丰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丰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789号原告:XX保,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娟,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虹花园A幢K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9584X。负责人:徐文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岳晓明,职员。原告XX保与被告丰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绘平、被告丰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94916.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丰娟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陵口工业园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XX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XX保和其车的乘坐人茅长龙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XX保、丰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茅长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丰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后,我为原告76844444车损花去1550元,为另一伤者茅长龙花去费用4200.6元,现在交警队还有款4249.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银行对帐单及事故后7个月的工资表和银行对帐单,并提供劳动合同。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原先巢湖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营养费认可1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我司按责任的5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丰娟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陵口工业园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XX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XX保和其车的乘坐人茅长龙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XX保、被告丰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茅长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丰娟驾驶的车辆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XX保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8573.35元;被告丰娟为原告的车辆花去施救费50元、修理费1500元,且尚有余款4249.4元在交警队。2017年3月7日,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XX保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花去鉴定费2385元。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茅长龙的损失已案外协商解决,现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余额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余额为100300元。丹阳市恒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3000元;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发票、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XX保受伤,原告XX保、被告丰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XX保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丰娟承担原告损失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XX保自负40%的责任。因被告丰娟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XX保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丰娟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公司工作,有工资收入,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857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200元(60元/天*20天),本院确认为800元(40元/天*2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0元(60元/天*180天),本院确认为7200元(40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0元(90元/天*15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100元/天*2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车损及施救费50元,原告主张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28353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12858.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丰娟为原告花费款1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丰娟。尚在交警队的款归被告丰娟结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X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1308.81元,给付被告丰娟人民币1550元。二、驳回原告XX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323元,由原告XX保负担1455元,由被告丰娟负担18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余款327元由被告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