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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与牛阳、牛学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牛阳,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793号原告: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工业园(江北机动车技术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传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程程,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阳,女,回族,住泗水县。被告:牛学坤,男,回族,住泗水县。被告:牛林林,男,回族,住泗水县。被告:李艳芹,女,汉族,住泗水县。原告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牛阳、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阳、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偿款43764.86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代偿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牛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阳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透支50000元用于支行购车款。原告为被告牛阳的该笔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作为被告牛阳的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笔透支借款到期后,被告牛阳未按期偿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其偿还了银行借款43764.86元。原告代偿该借款后,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各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牛阳、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9日被告牛阳与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01-2015-312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牛阳在2015年10月19日向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牛阳在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的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牛阳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代扣协议书》各1份、原告与被告牛林林、牛学坤、李艳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牛阳委托原告为其在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的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偿后被告牛阳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同时证明被告牛林林、牛学坤、李艳芹为原告就被告牛阳在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借款50000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4、垫款通知书1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的还款凭证4张及还清证明1份,证明被告牛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向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偿还50000元借款,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人的连带保证义务,代被告牛阳偿还了43764.86元本金、利息及罚息;5、被告牛阳、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被告牛林林、李艳芹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牛阳、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的身份关系。被告牛阳、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牛阳与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阳向汽车销售商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标志308,总价款73900元,被告牛阳自行支付首付款23900元,剩余购车款50000元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分36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牛阳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牛阳委托原告对其与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10.43%所约定债务以及因被告牛阳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随后,原告向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牛阳在以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牛阳、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为原告就被告牛阳在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借款50000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应有被告牛阳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牛阳累计逾期8次,构成违约,原告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分四次代被告牛阳将下余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共计43764.86元。原告将被告牛阳在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的下余借款本息43764.86元全部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牛阳承担还款责任未果,而被告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也拒绝向原告履行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阳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其与被告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牛阳追偿。被告牛阳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自2017年3月10日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应清偿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牛阳支付其代偿款43764.86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为被告牛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牛阳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代偿款43764.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清偿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对被告牛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梁山扬帆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牛阳、牛学坤、牛林林、李艳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