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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吕贵强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贵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35号原告吕贵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白贯村*组。法定代表人吴大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华,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水,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贵强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甫、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华、周若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贵强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11月2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1.5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由于原告无钱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故直到2017年2月3日才借到钱取出内固定,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6129元。原告找到医保局报账,但医保局工作人员称原告早就没有缴纳医保费用,不能报销,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推诿不报,原告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辩称,原告所述工作及工伤情况属实。原告已于2015年9月23日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发生工伤后,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在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属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取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12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到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1.5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后期费用约壹万元左右。2017年2月3日,原告到金堂县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017年2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申诉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而取内固定系工伤医疗费用,不属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向原告吕贵强支付工伤医疗费6129元、误工费3646元(38023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共计10275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