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平与严刚石、吴宏馨、潘金山、欧阳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严刚石,吴宏馨,潘金山,欧阳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532号原告:刘平,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诉讼代理人:唐光军,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刚石,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吴宏馨,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诉讼代理人: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山,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欧阳玉容,女,1972年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刘平诉被告严刚石、吴宏馨、潘金山、欧阳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光军、被告潘金山、欧阳玉容、被告吴宏馨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4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严刚石、吴宏馨因投资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违约金为本金的20%;借款期限6个月;潘金山、欧阳玉容夫妻担保偿还,并以洞口县山门镇大正东街89号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严刚石辩称: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宏馨辩称:刘平不是通过刘平本人的帐号转款,刘平不是适格的原告,借款是用于公司,是公司借款,吴宏馨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金山、欧阳玉容辩称: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严刚石、潘金山、欧阳玉容无异议,被告吴宏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吴宏馨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严刚石、吴宏馨夫妻因投资办厂缺少资金向刘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违约金为本金的20%;借款期限6个月;潘金山、欧阳玉容夫妻连带保证担保偿还,并以洞口县山门镇大正东街89号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平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严刚石、吴宏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刘平要求严刚石、吴宏馨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刘平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又请求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潘金山、欧阳玉容夫妻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严刚石、吴宏馨、潘金山、欧阳玉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4万元;驳回刘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严刚石、吴宏馨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远林审判员 雷吉尔审判员 张帮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炜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