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兵与严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严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85号原告:张兵,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严玺,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兵与被告严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严玺外出去向不详,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雪峰、何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受被告严玺雇请,我到甘肃省庆城县长庆十一厂从事管道焊接工作,两个月计工资90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费9000元。被告严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张兵受被告严玺雇请在甘肃省庆城县长庆十一厂焊接石油管道,共计应得工资9000元,但被告严玺一直未支付,2016年8月3日被告严玺向原告张兵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兵在长庆十一厂焊接石油管道,2015年8月20日到10月15日,现还欠工资9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严玺仍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兵接受被告严玺雇请从事石油管道焊接工作,被告严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但其一直拖欠至今,实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张兵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兵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路辉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况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