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玉超与吕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超,吕超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562号原告:王玉超,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超峰,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玉超与被告吕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起诉来院。吕超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临泉县邢塘农贸市场工程中负责房屋土建部分,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玉超65000元正,吕超峰,2017.1.27号”。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超劳务费6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吕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秋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