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小安、邓永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安,邓永明,李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安,小名“温然”,男,1989年12月8日生,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永明,男,1978年7月26日生,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翻译李春艳,女,住河口县。被告人李杰,曾用名:李绍祥,男,1979年5月6日生,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河口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安、邓永明、李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进行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蒙廷凯到庭记录。被告人李小安、李杰、被告人邓永明及其翻译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永明、李杰、李小安伙同他人在蒙河高速公路K178处将货车拦停,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对货车司机陈某实施抢劫,共计抢得人民币500元。2016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小安、邓永明、李杰伙同他人在蒙河高速公路K172路段实施抢劫时,被告人邓永明、李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永明、李杰、李小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永明、李杰、李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永明、李杰在有期徒刑4-6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小安在有期徒刑5-7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小安对指控第2起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永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李小安伙同被告人邓永明、李杰等人在蒙河高速公路采用威胁等手段对过往车辆实施抢劫,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安伙同邓永明、李杰等人在蒙河高速公路K175处附近,采取用手电筒照射驾驶员,将货车拦停,手持刀具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对货车司机陈某实施抢劫,共计抢得人民币500元。2.2016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小安伙同邓永明、李杰等人在蒙河高速公路K172处实施抢劫时,被告人邓永明、李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6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在蒙河高速公路巡逻过程中,在K172路段(河口至蒙自方向)发现有人对过往的货车实施抢劫,并当场抓获邓永明、李杰。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李小安在高速公路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6日陈刚俊到河口县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大货车经过蒙河高速公路往蒙自方向五道河路段被6个人持刀枪抢劫,被抢金额为500元。2016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河口县莲花滩乡兴旺住宿楼将李小安抓获。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3日和11月3日分别对邓永明、李杰等人涉嫌抢劫一案和陈某被抢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邓永明、李杰于2016年10月2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小安于2016年11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大货车司机。2016年10月20日凌晨2时5分许,他开车行驶至蒙河高速公路里程碑K176附近时,有4个人全部戴着口罩,手里拿着手电筒和刀,4个人全部站在路上,先是用电筒示意他靠边停车。他停车后,4个人全部围了上来,有3个在他的车头前,1个拿着刀上来跟他收钱,这次他被抢了人民币500元。当天晚上他在蒙河高速公路不同时间和地点还被抢了几次。3.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于2016年10月23日扣押邓永明人民币200元、一部黑色SOP触屏手机(手机串号:868549020269403)、一把长约1.6米,木质手把,末端接有刀片的弯刀;2016年10月23日依法扣押了李杰带有黑色翻转皮质机壳的一部黑色金立触屏手机,(手机串号:863978026702400);2016年11月8日依法扣押了李小安的金色Bird手机IMEI:867461020273237,IMSI:460029747336225,一部红色SHY手机。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于2016年10月23日08时01分至08时09分对被告人李杰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除被告人李杰左手手腕处有不规则纹身图案,右手手臂有一伤疤,称其右手手臂伤疤是2年前不小心被他的小孩用刀尖刺伤,其他部位未见异常,未发现携带违禁物品。公安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于2016年10月23日09时00分至09时10分对被告人邓永明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除被告人邓永明头部有两处伤痕,用白色医用纱布裹着,称其系被抓捕时受伤的,手食指系割马草时被割掉的,右边胸口处有疼痛感外,其他未见异常,未发现携带违禁物品。公安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于2016年11月8日11时20分至11时35分对被告人李小安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除被告人李小安头部后颈部有苔藓样皮炎外,其他未见异常,也未携带违禁物品。5.被告人李小安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中旬一天,他和邓永明、李杰、李某(阿松)、“仑”、邓永明、邓永明妹夫、牛棚1个男子一起在五道河“老三”家喝酒,直到凌晨2时许,邓永明提出去高速公路拦车抢钱,他们都同意了。邓永明拿了1把剽刀,他拿了1支手电筒,其他人也拿了手电筒,然后一起从牛棚大桥去高速公路途中在剽地的地方捡了几木棍。由李某和邓永明到南屏12队的老公路看路,他们在往蒙自方向K178高速路段坐着等邓永明打电话来通知情况。电话通知有货车过来,他们就做好准备拦车收钱。他们抢钱时戴着帽子和口罩,站到高速公路两边,先拿手电筒照射司机,示意停车。司机停下车后,他们向司机要钱,司机称其没有带钱,还打电话叫其他人送钱过来时,就听见枪声。他发现有公安人员来了,他就跑了,邓永明和李杰被公安人员抓了。那天晚上,他们只拦了一辆车,但是没有收到钱。邓永明拿着剽刀和手电筒,其他人手提木棒和手电筒。他对其拦路抢劫时上高速公路的河口往新街方向326国道1465路桩附近牛棚砖厂旁进行了指认;对其在蒙河高速公路上实施抢劫的蒙河高速往蒙自方向K172牛棚湾1号大桥附近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指认地点、过程进行拍照固定。6.被告人邓永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中旬,李小安(温然)约他和李杰等5人到五道河高速公路上实施过2次抢劫,这次他们都带着电筒、戴着口罩和帽子,但有1次抢的货车是拉的正常货物,没有抢到钱。另外1次抢了1辆货车,他分得150元。2016年10月22日下午,他坐车来到五道河一家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次日凌晨5时许,有人提出来去高速公路上玩,他就提着1把剽刀跟着上了高速公路,李小安也在其中,他们带着电筒,戴上口罩和帽子到了高速公路上,他看见1辆货车过来,有人就叫他拦车,他就拦了1辆大货车,拦停后,有人叫他去要钱,其中2人手里还拿着石头。他走到大货车驾驶室旁边要钱,司机说没有钱,当他从驾驶室往大车后面走,就见有人来追他,他跑到高速公路护栏边就被抓了,跟他一起实施抢劫的另1个男子(李杰)也被抓了。通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李小安(温然)就是2016年10月23日在蒙河高速南屏往新街方向五道河路段附近上参与抢劫的人;辩认出李杰就是与其一共实施过3次抢劫,其中在五道河的高速公路一起抢劫过2次,第3次在实施抢劫时和其一起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人。对其爬上高速公路的河口至新街326国道1467公路桩附近进行了指认;对其穿过高速公路去对面实施拦路抢劫的蒙河高速上行线K175附近五道河特大桥进行了指认;对其实施拦路抢劫的蒙河高速公路蒙自方向,蒙河高速公路河口方向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指认地点、过程进行拍照固定。对其爬上高速公路的实施抢劫的河口到新街326国道1465路桩附近牛棚砖厂旁进行了指认;对他实施拦路抢劫的蒙河高速蒙自方向K172路段,牛棚湾1号大桥附近进行了指认;对货车来的蒙河高速公路河口方向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指认地点、过程进行拍照固定。7.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他的曾用名叫李绍祥,在五道河大桥下面开饭店。2016年10月18、19日0时许,李小安叫他去五道河高速公路抢钱,他过去时已经有4个人在那里等了,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手电筒,戴着帽子和口罩,当时他只戴了帽子,没有戴口罩,拿着1支电筒,路边放着2根木棍和2把剽刀。他们在五道河的高速公路上虽然拦停一些大货车,但由于拦着的是空车,他们没有抢到钱。2016年10月20日0时许,李小安打电话叫他到五道河高速路段去上班,他同意后,他拿着手电筒到了高速公路上并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他到达高速公路后,已经有4个人坐在高速公路上,每个人都拿着1个头灯,戴着口罩和帽子,高速公路护栏外还放着2根木棍和2把剽刀。货车来了,他们就将头灯打开去晃大货车司机,示意大货车靠边停车,大货车靠边停车后,他们就拿着木棍和剽刀走到驾驶室旁,向货车司机要钱。他们一般都会要500元,驾驶员没有钱时,也会收200-300元左右,收了钱后,就会将车放走,直到凌晨5时许,他们才离开高速公路,当天他们抢到了1500元,每人分了300元。2016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李小安打电话叫他到五道河高速路段拦黑车要钱,他同意后,李小安骑摩托车接他,并直接到了牛棚高速路大桥下面。他们从小路爬上高速公路,当时已经有3个人在那里了,旁边放着好几根木棍和1把平时剽地的剽刀。由于当天他喝酒醉了,就在路边的菠萝地里睡觉。他起来喝水时看见4个人都戴着口罩和帽子,1个人手里拿着剽刀,另外3个拿着木棍。因为司机说没有钱,还打电话叫老板拿钱来交时,他就听见了枪声,然后他和邓永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这3次抢劫都是李小安叫他来的,在这3起中参与的人员没有变动。通过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他辨认出邓永明就是与其一起拦车收费的其中1名男子;他辨认李小安(温然)就是打电话给他,并骑摩托车带他到高速公路拦车收费的人。对其爬上高速公路的河口至新街326国道1467公路桩附近蒙河高速五道河特大桥进行了指认,对其拦路抢劫的河口往蒙自方向蒙河高速上行线K175路段五道河特大桥旁边进行了指认;对其实施拦路抢劫的蒙河高速公路蒙自方向K175路段,五道河特大桥附近进行了指认;对其所抢车辆驶来的方向,河口往蒙自方向,蒙河高速公路蒙自方向K175路段,五道河特大桥附近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指认地点、过程进行拍照固定。对其爬上高速公路的实施抢劫的河口到新街326国道1465路桩附近牛棚砖厂旁进行了指认;对他实施拦路抢劫的蒙河高速蒙自方向K172路段牛棚湾1号大桥附近进行了指认;对他实施抢劫货车来的蒙河高速公路河口往蒙自方向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指认地点、过程进行拍照固定。8.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永明、李杰、李小安的出生日期,案发时系成年人,以及其他自然基本情况,成年后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除被告人李小安否认其参与第1起,供述第2起实施抢劫的地点为K178,根据被告人李小安的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永明、李杰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结合被害人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人李小安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的实施抢劫的地点为K172外,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安、邓永明、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恐吓、胁迫的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永明、李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安积极邀约李杰等人到高速公路实施抢劫,被告人邓永明、李杰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共同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根据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本案中三被告人实施抢劫有2起,其中1起既遂,另1起未遂,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三被告人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在3年至10年之间量刑。近年来,抢劫案件已经对本地社会治安和交通运输安全产生较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邓永明、李杰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以及庭审中三被告人的对质,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能证实被告人李小安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故被告人李小安关于“其没有参与指诉书上的第1起”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人邓永明处扣押的人民币200元系涉案赃款,从被告人邓永明处扣押的一部黑色SOP触屏手机、一把弯刀;从被告人李杰处扣押的一部黑色金立触屏手机;从被告人李小安处扣押的金色Bird手机,一部红色SHY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邓永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四、依法继续追缴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刚俊。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部黑色SOP触屏手机;一部黑色金立触屏手机;一部金色Bird手机,一部红色SHY手机,依法没收。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长约1.6米的木质手把弯刀,依法予以没收,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云霞审 判 员 罗惠香人民陪审员 胡军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保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