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真雪与被告甘志辉、甘志兵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雪,甘志辉,甘志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42号原告:王真雪,女,生于1943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四川省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志辉,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甘志兵,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王真雪与被告甘志辉、甘志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甘志辉、甘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真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各自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原告治病产生的医疗费和死后丧葬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2.判令被告甘志兵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正月期间的赡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共生育被告甘志辉、甘志兵两兄弟。原告丈夫于40年前因病去世时,二被告均未成年,原告独自含辛茹苦地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尽了母亲的义务。现原告已年过70周岁,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急需二被告赡养。被告甘志辉没有忘记原告的养育之恩,一直赡养着原告;被告甘志兵却听信其老婆的蛊惑,常借故拒绝赡养原告,造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原告认为,被告甘志兵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甘志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甘志兵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一直偏爱被告甘志辉一家,经常帮扶甘志辉一家,不帮扶自己,对自己家小孩也不愿照顾。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以前有过约定:原告轮流在两被告家一家生活一年,原告生病产生100元以上的医疗费二被告各承担一半。该约定已履行多年,现在是原告自己不愿跟随我们生活。原告有被告甘志兵家的钥匙,原告需要生活用品可以自己去家里拿,并不是被告甘志兵不愿赡养原告。要求仍然按原赡养约定履行。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真雪与丈夫生育了被告甘志辉、甘志兵两兄弟。在1968年,原告丈夫因病死亡时,当时被告甘志辉只有3岁、甘志兵10个月。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未再婚,独自将甘志辉、甘志兵抚养成人直到他们成家立业。20多年前,二被告达成了对原告的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轮流跟随二被告家生活,每期一年,每年正月交换;原告生病产生100元以上的医疗费二被告各承担一半,100元以内由赡养时的一方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多年。被告甘志辉尽了一定赡养义务,但对原告的生活和精神上照顾还不够。被告甘志兵,近年来未尽到自己的赡养职责,对原告生活上缺乏照料,精神上缺乏关心,还以原告对自己家庭帮扶不够、对自己子女照顾不周推脱责任。在原告跟随甘志兵生活期间,原告与甘志兵及其妻子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农历六月初十,原告因与甘志兵夫妻发生矛盾,离开甘志兵家独自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甘志兵未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十分困难。现原告已不愿继续跟随二被告生活,要求独自生活,由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年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就与父母要将未成年子女无条件抚养成年一样。不能因为父母过去对自己不够好、照顾不周、偏爱其他兄弟姊妹或以父母财产分配不均等拒绝尽赡养义务。老年的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帮扶是其自愿行为,不是他们的义务。老年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无权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不能因父母财产分配不均或赠送他人而不尽自己法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进行协商,但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原告王真雪1943年出生,已七十多岁,两位被告甘志辉、甘志兵是原告儿子,均已成家立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依理都应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近几年来,被告甘志辉尽了一定赡养义务,值得肯定,但对原告的生活和精神上照顾还不够。被告甘志兵,近年来未尽到自己的赡养职责,对原告生活上缺乏照料,精神上缺乏关心,还以原告对自己家庭帮扶不够、对自己子女照顾不周推脱责任,是错误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我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支出水平,结合二被告家庭经济情况和原告的身体状况,由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为宜,原告医疗费、死亡后丧葬费按实际支出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由于被告甘志兵未能完全按原赡养约定,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被告甘志兵理应作出适当弥补。原告请求被告甘志兵补交之前应承担的生活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5月1日起由被告甘志辉、甘志兵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直至原告死亡时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甘志兵另行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三、原告医疗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