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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庭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庭林,曾用名王三,男,1991年6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庭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庭林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庭林到兴义市顶效镇册亨路冯某开的租车行找到冯某,以到兴义接人为由向冯某借车,冯某将贵E×××××灰色起亚牌小轿车借给王庭林。后冯某与王庭林联系,王庭林到冯某的租车行按租车费用计算,支付了400元租车费用给冯某。后王庭林以自己名义伪造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于2015年12月24日到兴义市幸福路“众友益民委托行”找到雷某,将该车抵押给雷某,于同月31日以售车协议的形式将该车以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的价格卖给雷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万元。2016年7月5日王庭林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冯某在兴义市顶效镇册亨路,将一辆灰色贵E×××××起亚牌小轿车借给被告人王庭林。后王庭林以自己名义伪造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于2015年12月24日到兴义市幸福路“众友益民委托行”找到被害人雷某,并于同月31日以出售的形式将该车抵押给雷某,得赃款4.5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庭林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庭林家属以5.2万元将涉案车辆赎回交还冯某,并支付了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冯某对王庭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庭林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售车协议,银行流水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雷某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及信息;被告人王庭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庭林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庭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庭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庭林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王庭林减轻处罚。经委托黔西南州司法局义龙试验区分局进行评估,王庭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王庭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庭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盛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