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洪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洪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166号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江洪浪,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洪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洪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物业服务费2080元;2、支付滞纳金380元。被告江洪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5月24日,原��与盛华和美居小区开发商淮安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高层、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6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系该小区(小高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54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1月8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要无果,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物业服务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结合本院审理的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盛华和美居部分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小区服务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交物业服务费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欠交物业费,经核实,此时间段,被告欠交物业费2079.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需要交纳的物业费金额为187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鉴于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洪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871.6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江洪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雍海林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