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海银与李洋洋、徐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银,李洋洋,徐苗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4594号原告:郭海银,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洋洋,女,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徐苗苗,女,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新,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海银诉被告李洋洋、徐苗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海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应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