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方良进与方良桂、吴群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进,方良桂,吴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370号原告:方良进,男,汉族,1948年11月8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良桂,又名方良贵,男,汉族,1955年8月2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吴群珍,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是方良桂妻子。原告方良进诉被告方良桂、吴群珍占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人民陪审员宋维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洪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方良进的委托代理人陈达斌、被告方良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良进起诉称:位于廉江市××大××村委牛尾树岭边,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土地(四至:东至现广茂加油站、南至湛合公路往南28米、西至方良贵墙挨墙、北至湛合公路边20米为界)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经高桥镇国土部门依法批准使用的建房宅基用地(见呈批表)。原告享有该宅基地排他性的使用权。2016年初,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用地建房,原告知道后即提出抗议,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向高桥镇有关部门反映。事后,高桥镇土地规划部门向被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但被告竟蛮横无理,对停工通知置若罔闻,非但拒不停工,且还加紧抢建,现在已建起框架结构的一层楼房(见现场照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廉江市××大××村委会牛尾树岭土地的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建房用耕地呈批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土地建房使用权;4、建房用耕地呈批表,证明被告宅基地位于原告西侧;5、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建房的事实。6、征地协议书、收款凭据、现金收入,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征用大冲村委的土地,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五人平均分割土地建房的情况。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方良桂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纵观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涉案土地的民事诉讼,即被答辩人方良进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退一步讲,就算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并没有侵占被答辩人任何土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方良桂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租用门口公路用地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被告;2、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呈批表、工程许可证、用地呈批表,统一收据二张,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吴群珍不作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良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为有涂改,对证明事实有异议,理由该只是申请表不是权属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与被答辩人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实有异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土地侵权。对于原告今天提交的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方良桂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廉江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湛江市村镇规划建设项目呈批表、工程建设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法院依法核实,只有关联性对于被告规划的是15米,根据现场勘验被告已经建了19米,至于农村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与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所以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不相符,农村居民申请建房用地耕地呈批表是该涉案土地的基础,因此原告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良进与被告方良桂系同胞兄弟。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325国道线高桥段高桥广茂加油站南面,即高桥镇大埇村委会牛尾树岭边。1992年11月13日原告方良进、被告方良桂作为征用单位的甲方与被告征用单位大埇(冲)管理区(现更名为大埇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1、征地用途:建设汽车修配厂;2、征用(土地)四周界至,东至李屋村群众蔗地为界,南至道班地边为界,西至儒林村水田边为界,北至湛合公路边为界(即325国道线);3、征用土地的补偿办法,甲方征用乙方的土地一次性向乙方补偿土地补偿费35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分两次共支付了土地补偿费35000元给乙方,1992年11月13日高桥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鉴证。1992年12月3日原告方良进、被告方良桂、张元武(妹夫)、方良莲、马先承(妹夫)共五人(与原、被告均是兄妹关系)以325国道线公路边为界,相距20米,垂直在上述征用土地的范围内按五份进行平均分割,并向当时的大埇管理区各自递交了《农村居民申请建房用耕地呈批表》,1993年元月2日大埇管理区分别在原、被告递交的呈批表“管理区意见”一栏中写明“同意方良进、方良贵申请在此地建住房”;1993年3月16日高桥国土所在呈批表“国土所意见”一栏中分别盖章“同意申请”。根据建房用耕地呈批表的内容记载,原、被告及其他三人由东向西以按五幅地块依次排列,其中原、被告按使用土地面积42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长)8米×15米(宽)]批准建房用地。1993年10月18日被告办理了镇国土[1993]用地字337号《廉江县建设用地许可证》、于1996年10月21日办理了《工程建设许可证》。2016年初,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其和原告呈批表登记建房用地四至范围内用红砖砌建墙体、用镀锌铁皮盖顶建好了四个门面一幢房屋,从而引起纠纷。2016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2016)粤0881民初2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告方良桂自本栽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停止位于“廉江市××大××村委牛尾树岭边”即“高桥广茂加油站西侧十米内”房屋的建造。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在建房屋四至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以双方“建房用耕地呈批表”记载的建房用地四至实地进行勘查,并绘制作图纸。根据国土部门绘制出图纸虚线显示,被告所搭建的房屋呈梯形契入占用原告建房用地,其中北面(房前)占5.83米、南面(房后)占8.08米,占用面积共76.30平方米。对国土部门绘制出的图纸,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证明被告确实对原告的土地构成了侵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测绘图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测绘内容有异议,第一,该测绘图不准确,方良桂的简图宽为14米,而方良桂持有的工程许可证(是廉江市高桥镇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测绘图的宽度为15米×8米=120平方,刚好与准建证及廉江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注明的建设用地面积一致;第二,该测绘图注明的空地部分,实际上是林地与果园;第三,该图中近油站的混2东面的三角部分是油站卖给方良桂的土地,该图注明,从证据“租用门口公路用地协议书”中得到证实。该油站的混2三角部分是油站餐厅部分,油站注明滴水下来部分的界线为方良桂,图中标明“方良进”名字的土地应为油站的,测绘不准确。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案。因本案原、被告是因物的占有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物返还是指因占用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占用了原告对其建房用地使用的权利。根据1991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日按规定向当时的管理区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递交《农村居民申请建房用耕地呈批表》时获得两级政府的批准,已履行了涉案土地建房的报批手续。因此,原告在相关部门批准土地四至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建房用地的资格和权利,方良进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适合的。另,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其不是涉案建设用地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是未办理,并不是原告不能办理。被告以此为由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呈批表记载的登记内容,原、被告的建房用地规格均为15米×8米,用地相邻为挨墙。国土测绘部门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登记的用地相邻为1米,两地块之间各留0.5米作通风巷,宽度实为14米,是符合规定的。经实地测量,被告现建好的房屋四张门面长19.83米,其建房用地长应为14米,超过5.83米。国土测绘部门绘制的图纸真实、客观反映了呈批表和用地许可证所登记内容中建房用地的四至及被告已建好的房屋占用了原告76.3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的客观事实,对国土测绘部门绘制的图纸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占有是一个事实而不是权利。原告经两级政府部门批准取得涉案建房用地的占有使用权,现其占有的建房用地被被告非法侵占,其请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建房用地76.30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良桂、吴群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搭建在原告方良进位于廉江市高桥镇大冲村委牛尾树岭边即位于325国道线高桥段高桥广茂加油站南面建房用土地内76.30平方米的房屋,将占有的76.30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方良进。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方良桂、吴群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志清审判员 黄妍娃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洪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