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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细妹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细妹,曾用名陈丽,女,1981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7月15日被抓获,7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细妹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细妹及其辩护人郝党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细妹通过社交软件认识被害人吴某1后,虚构办展会投资、家人生病等事由,多次从吴某1处骗取财物。至2016年6月,吴某1在南京市江宁区等地通过汇款至陈细妹指定账户、将自己及亲属的信用卡交由陈细妹使用等方式,支付给陈细妹款项共计人民币1453304.17元。其中,汇款至陈细妹指定账户的款项共计1366355.5元均在短时间内被取现或转移至其他账户。后陈细妹返还给吴某1人民币5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细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细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细妹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细妹辩称:1.其是基于恋爱关系从吴某1处取得财物,并不是诈骗,其微信号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发。2.其只提供本人、郑某、吴某2银行账户接收吴某1钱款,其他涉案银行账户不是其提供给吴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细妹是基于情人关系接受吴某1的金钱馈赠,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细妹虚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2.陈细妹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到吴某1钱款40余万元,不能认定陈细妹占有了吴某1向其他涉案银行账户转入的钱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细妹使用虚假姓名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吴某1后,虚构投资展会活动、资金周转、亲友生病等理由,多次从吴某1处骗取财物。至2016年6月,被害人吴某1在南京市江宁区等地通过ATM机汇款、银行转账、给付现金、将其与亲属信用卡交由被告人陈细妹使用等方式,给付被告人陈细妹钱款共计人民币1453304.17元。其中,给付至被告人陈细妹指定银行账户的款项共计1366355.5元均在短时间内被取现或转移至其他账户。期间,被告人陈细妹返还吴某1人民币5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细妹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其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化名陈丽的陈细妹,后双方见面。陈细妹自称是从事展会业务的,多次以开展展会活动为名要其共同投资,还以资金周转、亲友生病等理由向其借款。期间,陈细妹介绍微信名分别为“代理”、“冰封记忆”、“心随我动”的亲友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劝说其进行投资或者借款。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其通过ATM机汇款、银行转账、给付现金、将其与弟弟吴某3信用卡交由陈细妹套现等方式,向陈细妹或陈细妹指定的郑某、吴某2、陈细妹、柴某、李某、袁某、张某、闫某的银行账户给付钱款约150万元,其中,吴某3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2月7日交给陈细妹,其交通银行和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2月31日邮寄给陈细妹。2016年4月左右,陈细妹曾经向其转账四、五万元。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左右,其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化名陈丽的陈细妹,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陈细妹从未告知其真实姓名,其是通过陈细妹的身份证知道她的真实姓名的。2015年,陈细妹先后借用其多张银行卡使用,其中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直由陈细妹使用。陈细妹没有与其共同开展展会业务。3.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其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化名陈丽的陈细妹,陈细妹自称从事广告销售。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陈细妹以做工程等理由多次向其借钱,其中一次其转账至陈细妹指定的柴某62×××44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其曾经办理62×××97号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陈细妹使用。4.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郑某62×××89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陈细妹62×××3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吴某262×××97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陈细妹62×××48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柴某62×××44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张某62×××28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郑某62×××0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李某62×××77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袁某62×××03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闫某62×××71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收到吴某1转账、在南京市江宁区ATM机或银行网点汇款等共计人民币1366355.5元,上述钱款绝大部分在短时间内被转走或取出。吴某1招商银行信用卡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0日挂失前支出本金22741.29元,吴某1交通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13日挂失前支出本金24828.28元,吴某3招商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26日挂失前支出本金人民币70242.8元。5.借条证明:陈丽向吴某1出具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借条。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天力”与“人在旅途”(微信号×××)、“心随我动”(微信号×××)、“冰封记忆”(微信号×××)、“代理”(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天力”与“陈丽”的陌陌聊天记录。“人在旅途”多次以共同投资展会活动、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吴某借款,“代理”、“冰封记忆”、“心随我动”帮助“人在旅途”与“天力”沟通,“天力”多次将钱款存入或转入“人在旅途”等人指定的郑某、陈细妹、吴某2、张某、柴某、闫某、李某、袁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并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前、2015年12月31日,将其与弟弟的3张信用卡提供给“人在旅途”使用。7.被告人陈细妹的供述:2015年11月,其化名陈丽,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了吴某1,后确立恋爱关系,保持到2016年5月。其是餐饮业服务员,但向吴某称是从事展会业务的。其微信号×××,微信名为“人在旅途”,还使用过微信号×××、×××,微信名分别为“代理”、“冰封记忆”。其通过本人及郑某、吴某2账户收到过吴某1给其的40余万元,吴某1还提供银行卡给其使用。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陈细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陈细妹的自然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细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细妹是基于恋爱关系从吴某1处取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书证银行账户明细及借条证明:陈细妹使用虚假身份,虚构从事展会业务的事实,编造多种理由向吴某1借款或向吴某1索要投资款,被害人吴某1基于上述虚假事实向陈细妹给付投资款和借款。陈细妹提出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其本人所发的辩解与其和被害人长期分处异地、相关聊天记录长期持续等事实明显矛盾,不足采信。陈细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二人是否属于恋爱关系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陈细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细妹仅通过其掌握的三个银行账户从吴某1处取得钱款,其余涉案银行账户收取的吴某1钱款与陈细妹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陈细妹通过其指定的郑某、陈细妹、吴某2、张某、柴某、闫某、李某、袁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从吴某1处获取钱款人民币1366355.5元。并且,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陈细妹曾向其提供柴某银行账户用于接收钱款,陈细妹提出其余涉案银行账户不是由其提供的辩解不足采信。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细妹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细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细妹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细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细妹退赔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140330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