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赵若鸣与刘亚儒、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若鸣,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刘亚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若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友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负责人:矫立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潮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儒,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珲,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若鸣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刘亚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若鸣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刘亚儒车辆维修费用;2.依法判决合理分配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亿鑫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案中刘亚儒的维修费用为8500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亿鑫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标注20%的免赔率,即没有约定2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以二者有内部约定为由,判决赵若鸣承担13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赵若鸣承担是错误的。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刘亚儒辩称,刘亚儒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只要能得到赔偿即可,服从法院判决。亿鑫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刘亚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永诚保险公司、亿鑫公司、赵若鸣赔偿刘亚儒车辆损失19,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亚儒系×××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7月20日15时20分许,赵若鸣驾驶×××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路与爱建北路交口与张兴东驾驶的×××号奥迪牌轿车相刮,造成刘亚儒车辆损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若鸣承担全部责任;张兴东无责任。本案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评鉴字第2016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号奥迪车辆维修费用为8500元;2.通过评估师现场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及当时车辆碰撞照片,对车辆碰撞点、方向、痕迹等进行了综合判断、分析确定受损配件无需更换;3.本次奥迪Q7因碰撞产生的配件损失有车辆右前轮毂、右侧翼子板、右侧前车门、右前车门下底边等,均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无需更换,以修复为主。赵若鸣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所有人为亿鑫公司,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赵若鸣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刘亚儒车辆的损坏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若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若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若鸣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永诚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款项,赵若鸣应承担赔偿责任,亿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亚儒车辆维修费7200元;二、赵若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亚儒车辆维修费1300元;三、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诚财保公司在原审举示的保单抄件中,只约定其承保的第三者险金额为50,000元,而无免赔率的记载,且其对计20%免赔率亦未进行特别提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亿鑫公司虽未投保不计免赔,但永诚财保公司在原审举示的保单抄件中,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既无免赔率20%免赔约定,亦未就此内容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永诚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赵若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正确。综上所述,赵若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亚儒车辆维修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鉴定费6000元,由赵若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辛吉雁审 判 员 侯 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 立 娜书 记 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