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莲、刘烨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金莲,刘烨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新区县委党校。法定代表人:敬小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莲,女,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烨明,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信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莲、刘烨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信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金莲清偿上诉人代偿资金49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资金利息损失;改判刘烨明对上诉人代偿资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刘烨明所建立的反担保关系中,刘烨明担保的主债权是上诉人的追偿权。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王金莲未答辩。刘烨明辩称,担保承诺书期限为12个月(2010.8.26-2011.8.26),担保期已届满,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代偿时没有告知我也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上诉人违规操作,责任自负。李升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还款,上诉人不但没有告知我,反而没有催促,放任自流。上诉人在债务到期没有清偿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我,私自与李升平之妻王金莲签订承诺书,由王金莲偿还余下贷款本息。2010年李升平以自己的圈舍、住房、种猪进行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办事,而是与王金莲签订了第二份承诺书,证明上诉人自愿承担全部债务。三信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金莲清偿原告代偿资金49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资金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刘烨明对原告代偿资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0日李升平和王金莲作为借款人与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2010年9月3日李升平作为甲方与三信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对象为甲方向盐亭县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申请借款,乙方为其提供担保,2、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金额:拟定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实际担保金额不能超过拟定担保金额),3、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方式: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定的保证合同为准,4、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范围以乙方与合同债权人签定的保证合同为准,5、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期限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定的保证合同为准(12个月),6、保费费率为2.6﹪,保费总额为2600元,6、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签定《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承诺书》;甲方有义务提供反担保,并签定《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承诺书》,7、甲方认可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出具的《拟保函》、《担保贷款业务联系单》等文书和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承担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8、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甲方应按原约定保费标准2至5倍向乙方支付保费;甲方不按照与主合同债权签定的主合同偿还贷款本息,使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之日起叁日内,甲方不能按上款赔偿乙方损失,则以甲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2010年8月26日刘烨明给三信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名为刘烨明(身份证号:510723196909103176),现任云溪小学教师。李升平申请为其提供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贷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的担保,我自愿为李升平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果李升平不按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给盐亭三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带来的代偿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全部由我承担,我以家庭财产、个人工资及其他收入予以偿还,对此我无任何异议;刘烨明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刘建文在承诺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0年9月3日三信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0年8月30日李升平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2010年盐信巨保字第083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2月14日王金莲给三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叫王金莲(身份证号:510702197412043246),家住盐亭县巨龙镇石碑村3组,系李升平生前的妻子。2010年8月30日李升平(身份证号:510723197412073092)以自己的圈舍、住房、种猪作反担保,在盐亭县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贷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贵公司为此笔贷款作担保。贷款到期后,已于2011年9月7日向盐亭县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偿还贷款3万元整,余下7万元至今未偿还。现我丈夫李升平不幸去世,但我自愿承诺偿还我丈夫李升平在盐亭县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的余下贷款7万元及本息,并履行该贷款的债务人义务。2015年9月25日三信担保公司向盐亭县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李升平在该联社的贷款本金49000元。三信担保公司未提供在2015年9月25日前要求刘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李升平和王金莲于2010年8月30日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贷款100000元后,李升平和王金莲应当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李升平和王金莲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三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按与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李升平和王金莲清偿了下欠的贷款本金后,有权就代偿的贷款本金49000元向王金莲追偿。对于三信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委托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刘烨明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担保承诺书》就三信担保公司为李升平和王金莲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贷款100000元给三信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该《担保承诺书》约定“我自愿为李升平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果李升平不按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给盐亭三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带来的代偿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全部由我承担,我以家庭财产、个人工资及其他收入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三信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刘烨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刘烨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三信担保公司要求刘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王金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原告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9000元;二、驳回原告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向盐亭县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李升平借款后,必然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上诉人所诉请的资金利息低于《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之日起叁日内,甲方不能按上款赔偿乙方损失,则以甲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也不高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刘烨明向三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李升平申请为其提供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龙分社贷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的担保,我自愿为李升平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果李升平不按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给盐亭三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带来的代偿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全部由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刘烨明与三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反担保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并享有追偿权之后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刘烨明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二、王金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盐亭三信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9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刘烨明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烨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金莲、刘烨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王金莲负担50元,由刘烨明负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冯安石审判员 罗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