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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22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被告周口太平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1602.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驾驶豫P×××××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口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各项赔偿标准较高,存在挂床现象,其费用不应支持,在无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2017年3月21日至4月18日(共计29天)未有每天体温记录,应属挂床现象,其它医疗费用在该期间因未住院治疗即不产生费用,但该期间的床位费用应予扣除,其实际住院期间应为100天,实际床位费用应为2158.99元。2、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602.5元,加盖有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印章,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1时20分,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化河乡化河十字街北20米处,被告张某驾驶豫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6]第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豫P×××××号轿车在被告周口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00天,花医疗费27558.21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02.5元。原告刘某为个体工商户,自2012年5月16日至今在商水县化河市场南北路路西,经营厨具、小家电零售。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999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理部分有:医疗费281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9275.89元(33857元/年÷365天×100天)、误工费10956.16元(39990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4392.76元。根据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轿车在被告周口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周口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31232.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3160.71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1232.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3160.71元,共计54392.7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喜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