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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涛、高振涛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涛,高振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再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振涛,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昱合集团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再审申请人张涛因与被申请人高振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鲁07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涛申请再审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被申请人高振涛未答辩。2013年5月20日张涛起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称,其系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公司)职工,根据昱合公司2003年4月16日潍昱字(2003)第11号文件规定,其于2005年从昱合公司分得位于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其在分房后交清了40%的购房款49000元,后又按公司要求按市场价补交了50%的购房款215000元,至此按照昱合公司的相关文件的规定,其所居住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且公司应将登记在高振涛名下的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现高振涛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2单元202室归其所有,诉讼费由高振涛承担。高振涛辩称张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昱合公司文件中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否则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其履行完付款义务,但当时出卖的总房款过低,因此不同意给张涛过户。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涛自2001年7月到昱合公司工作,2006年5月离职,2011年10月重回昱合公司工作至今。高振涛系昱合公司及山东昱合集团董事长。2003年4月16日,昱合公司作出潍昱字(2003)第11号文件,内容为该公司第三批住房分配方案。方案规定:住房分配采取“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单职工公司承担60%,个人承担40%;双职工公司承担80%,个人承担20%,但配偶必须符合条件。个人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全部缴清。关于房屋产权规定:享受分房的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满十年后,该住房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十年内60%的产权归公司,40%的产权归个人。十年内房产证房主以“高振涛”的名义,十年后过户给该房主。2005年张涛依据文件从昱合公司分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并缴清了40%的购房款49000元。2012年3月1日,山东昱合集团作出鲁昱字[2012]2号文件规定,享受福利住房的在职员工,工龄达到公司文件要求,并且按分房时的交款比例足额交纳房款的,公司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个人名下,对已交部分或未交纳任何房款现居住公司房屋的在职员工,可按市场价格购买所住公司住房。张涛依据2012年5月公司员工住房明细表载明的交费比例及金额先后于2012年6月4日、9月15日分别向昱合公司补交房款118000元、97000元,合计215000元。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涛系潍坊市昱合畜禽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11月入职。2005年,根据昱合公司2003年4月16日潍昱字(2003)第11号文件规定,张涛分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2单元202室福利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并依据昱合公司文件交纳40%的房款49000元。2006年5月张涛离职,2011年10月重回昱合公司工作。根据山东昱合集团2012年3月1日作出的鲁昱字[2012]2号文件,张涛可按市场价格购买所住公司住房,补交了房款215000元。综上,张涛分得房屋及交款的依据是昱合公司的公司文件,而作出公司文件是昱合公司的单方行为,该文件对如何按职务、工龄、单双职工等标准分配房屋和奖励职工及职工是否享受福利住房待遇的规定,体现的是昱合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性质是因单位对房屋进行分配引起的纠纷,因此,张涛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涛的起诉。张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高振涛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其已按约定缴纳了购房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已履行完毕,故高振涛应当为其履行过户义务。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查清事实,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高振涛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涉案房产系张涛所属昱合公司分配给其职工的住房,只是暂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涛的名义进行登记,且张涛所交房款的收款人亦为昱合公司而非高振涛;而昱合公司相关分房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体现的是昱合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协商关系,即本案的性质是因单位对房屋进行分配所引起的纠纷。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张涛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并无不当。张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虽与昱合公司分配住房有关,但并非是昱合公司在住房分配过程中与张涛产生的纠纷,即双方并非因住房如何分配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在住房分配结束后因产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争议事由显属财产关系。原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体现的是昱合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金军审 判 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