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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万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伟,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宁、李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万伟以能帮助被害人于某某(男,48岁)承包创业集团某某公司制药厂锅炉外围管线改造工程施工为由,骗取于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房费10000元,好处费10000元,入网费3000元,员工胸卡24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23240元。经侦查,被告人万伟于2016年12月13日在大庆西站被齐齐哈尔公安处大庆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万伟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万伟以能帮助被害人于某某(男,48岁)承包创业集团某某公司制药厂锅炉外围管线改造工程施工为由,骗取于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房费10000元,好处费10000元,入网费3000元,员工胸卡24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23240元。经侦查,被告人万伟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揭发和侦破情况,证实本案来源明确,侦查过程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万伟身份及年龄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主体适格;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通话记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本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等证实被告人万伟实施诈骗的经过;4、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万伟实施诈骗犯罪的全过程,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5、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骗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6、被告人万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与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7、辨认笔录等证实经法定辨认程序被告人与被害人能够清晰辨认;8、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被骗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伟犯有诈骗罪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万伟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到被告人万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所诈骗赃款未返还被害人。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万伟予以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伟诈骗所得赃款123240元应予返还被害人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彪人民陪审员 赵 博人民陪审员 温佳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