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沙建军与方志忠、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建军,方志忠,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176号原告:沙建军,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斌、徐琴,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志忠,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陈小峰(实习),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建军与被告方志忠、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斌及被告宏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将如皋港区长青沙南扩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外墙涂料、内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志忠施工。2013年5月,被告方志忠与原告签订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任务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方志忠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志忠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全部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方志忠未能给付。2014年3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志忠向原告出具欠条约期付款,然被告方志忠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催要后,被告方志忠给付部分款项,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63000元等内容。然到期后,被告方志忠又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该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沙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宏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提供方志忠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志忠就本案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关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证据3、被告方志忠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至2014年1月29日结账之后尚欠原告83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证据4、被告方志忠2015年2月17日重新出具的欠条,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还欠原告63000元。被告方志忠2014年3月11日出具欠条后仅仅支付了20000元,虽然被告2015年2月17日重新出具欠条,但是原条没有退还,仍然在原告处。证据5、油漆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方将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就是宏景集团分包给方志忠的外墙涂料油漆等。相关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宏景分包给被告方志忠的油漆工程。证据6、被告宏景公司员工陈大鹏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三份。证明南扩的点工情况,还有原告所做工程就是被告宏景分包给方志忠的外墙油漆涂料工程,证明被告宏景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宏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无法确认陈大鹏的身份,对这三组证明暂时无法认定。被告宏景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宏景集团将案涉外墙涂料内墙粉刷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方志忠施工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沙建军与方志忠之间的关系,江苏宏景集团不是很清楚。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方志忠主张权利,且双方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宏景集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被告方志忠在宏景公司的承诺,对原告的款项已经结清,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方志忠的债权人并不包括本案原告,且宏景公司已将方志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所以为了保护宏景公司权益,原告方应当就本案基础事实提供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宏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2月4日被告方志忠向宏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方志忠所承包工程的欠款债权人并不包括本案原告。说明原告方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2016年2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志忠已经收到宏景公司的30万工程款,宏景公司与其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沙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对这个情况不知晓,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我们认为这两份材料不能达到被告抗辩原告诉求的依据及证明目的。事实上被告方志忠与原告多次结账,形成的结算单和欠条均是在被告宏景分包给被告方志忠的工程中。被告方志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宏景公司将如皋市长青沙南扩小区1号楼外墙涂料、内墙粉刷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方志忠施工。后方志忠又将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沙建军,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油漆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青沙南扩小区1号楼;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承包范围:长青沙扩小区1号楼外墙涂料油漆、顶棚刮黑水泥(不包括做阴角)、车库及公共部位做涂料;承包价格:外墙涂料油漆是每平方7元,顶棚黑水泥是每平方3元,车库及公共部位做涂料是4.2元每平方,实际平方按施工的平方计算;工程期限:2013年5月28日开始施工,工期为120天;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均需备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职工生活费,施工一个月后甲方按乙方完成的施工产值的30%支付,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工程款的50%,2013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原告沙建军组织人员按约施工结束,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志忠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长青沙南扩1号楼的施工量为外墙8597.2平方、黑水泥5821.54平方、内墙5886平方、修补阳台外墙16个点工。结算后,被告方志忠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油漆工人工工资83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底结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志忠仅支付20000元,另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63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底归还30000元,于2015年元旦归还33000元。但被告方志忠再次爽约,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沙建军与被告方志忠均无相应施工资质。2016年2月4日被告方志忠向宏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方志忠收到宏景集团工程款300000元,本人下属班组及工人工资由我方志忠来承担,班组长与我本人结账,与宏景公司没关系,今后若有争议,我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当日,另为宏景公司出具承诺书:“…现本人承诺,本人在贵公司所有工程中不再有人工工资问题,否则一切责任均由我承担,并承担一切后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油漆工承包合同、结算单、欠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宏景公司违法将如皋市长青沙南扩小区1号楼外墙涂料、内墙粉刷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方志忠施工,后方志忠又将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沙建军,因方志忠、沙建军均无施工资质,因此三者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在案涉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沙建军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相应工程款仍应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部分,被告方志忠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油漆工人工工资83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底结清。但期限届满后仅支付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63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底归还30000元,于2015年元旦(2016年1月9日)归还33000元。被告方志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宏景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方志忠欠付原告沙建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其抗辩方志忠出具收条、承诺书,承诺下属班组及工人工资由方志忠来承担,与宏景公司没关系,且方志忠在宏景公司所有工程中不再有人工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之间可以平等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得依照自行约定免除法定责任的承担。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将承接的工程再次转包、违法分包,故被告宏景公司违法分包后,对被告方志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系法定,不因被告方志忠向宏景公司出具承诺书而免除。其次,被告宏景公司对被告方志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以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为条件而免除。综上,本院对被告宏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遵照约定。被告方志忠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63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底归还30000元,于2015年元旦(2016年1月9日)归还33000元。因此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方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沙建军举证和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方志忠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建军工程款63000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方志忠负担(该款原告沙建军已垫付,被告方志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代理审判员 孔德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启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