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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汉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静莹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汉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静莹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783号原告:中山市新汉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钊和,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静莹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褚慧龙。原告中山市新汉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静莹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57000元并以5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间加工、销售塑胶制品的企业。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为被告供应热熔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东莞鑫来鞋材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57000元的热熔胶,提供了发货单、2015年11月份12月份对账单、卡片、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小额系统业务凭证及小额汇兑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取货单位为黄启贤(东莞鑫来鞋材有限公司),并书写有“代静莹收货,唐’S”的字样;2015年11月份12月份对账单显示,发给单位是被告,11月7日送货11550元并于当日现金收款11550元,11月17日送货11550元并于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11550元,11月26日送货16500元并于12月17日、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11550元、4950元,12月18日送货共计57000元暂未收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该单的被告处有“黄启贤”签名;提供的小额系统业务凭证及小额汇兑业务凭证显示,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17日、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1550元、11550元、4950元;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显示,销售方为原告,发票购买方为被告,金额为11550元、28050元;提供的卡片显示,黄启贤为被告的总经理。后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7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57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货单、2015年11月份12月份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小额系统业务凭证及小额汇兑业务凭证的数额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由此可知,黄启贤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对账单,其对账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对账单上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本案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静莹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汉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新汉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广州市静莹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黄燕芳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立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