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发财与董建斌、袁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财,董建斌,袁大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784号原告:陈发财,男,汉族,194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建斌,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扶沟县,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董建斌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大伟,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扶沟县,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丽,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袁大伟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发财与被告董建斌、袁大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被告董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被告袁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575.8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袁大伟醉酒后驾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崔桥至白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74KM+20M处,撞住同方向原告陈发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撞住米欢驾驶的豫A×××××号轿车和何书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发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发财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现在治疗期,已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划分,被告袁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建斌,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董建斌辩称,事实我不太清楚,这个车是我的车,当时袁大伟借我的车开着出了事故。被告袁大伟辩称,袁大伟开车确实是撞住了陈发财,具体的我不太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的合理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本案事故是由于袁大伟醉驾且逃逸造成的后果,本次赔偿我公司免责拒赔。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享有追偿权。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陈发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1、原告陈发财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陈发财属城镇户口;2、事故责任陈发财无责任。二、1、肇事车辆行车证、袁大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1、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2、原告住院病例32张;3、治疗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详情及花费及所伤部位。四、1、司法鉴定书;2、鉴定费收据2100元。证明:1、原告伤残为双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评伤残时花费2100元。五、1、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19155.06元;2、门诊收据7张1425.11元;3、保全费发票一张12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诉讼时产生的费用。六、1、矫形器发票2200元;2、三轮车保修凭证3900元(原告要求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书:1、事故发生是由于袁大伟醉驾且逃逸才认定的全责任,故应由本人承担,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2、该认定书上认定米欢无责任、何书俊无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无责赔偿,扣除两个无责赔偿即2200元后下余保险有责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在总医疗票据单上已包含375元的护理费用,在整个医院的病案中并无记录原告住院需要院外人员护理,故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2、病案中并未记录需要院外购买矫正性辅助设备,原告私自购买的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间接损失。对证据四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书:1、在程序上并未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去现场监督鉴定,另从实体上也构不成两个十级伤残。就此我们提起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矫正器发票同前面质证意见,摩托车的保修凭证:1、在责任认定书上无法确定是本案票据的洛佳牌电动车,2、车损必须要有车损评估报告,否则无法认定车辆需要维修的配件、人工、残值。没有经过评估的车损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清单:医疗费除去2200元保险公司无责;误工费不存在,因原告从身份证显示已70多岁,超过60周岁以上不存在误工费;没有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伤情需要院外人员护理,故护理费不存在;财产损失,因无车损评估,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法院不应当认定,也不应该酌情;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发生时醉驾逃逸,强行认定为全责,且按周口中院指导意见,十级伤残以5000元为主。虽然本案两个十级,但由于原告的实际年龄,故我们认为5000元为最高标准。被告董建斌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袁大伟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我们家庭条件不好,原告要求赔偿过多我们没有能力承担。本院对原告陈发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对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费用结算清单均系原件且加盖有扶沟县人民医院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系原件,加盖有司法鉴定机构印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故本院对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均系原件,且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矫形器发票,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洛嘉牌电动车保修凭证,因加盖有扶沟亚伟摩托车有限公司印章且系原件,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大伟提供证据如下:董建斌的行车证原件。原告陈发财、被告董建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建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袁大伟醉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崔桥至白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74KM+20M处,撞住同方向陈发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逃逸,在逃逸的过程中又撞住米欢驾驶的豫A×××××号轿车(所有人刘东保)和何书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发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豫公交认字[2016]第101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大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发财、米欢、何书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发财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共花费医疗费19155.06元、手术费520元、检查费872元、救护车费30元、西药费3.11元。原告陈发财住院期间于2016年11月18日购买矫形器一副,共花费22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陈发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发财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发财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12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发财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发财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发财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原告陈发财为此共花费鉴定费2100元整。原告陈发财(1946年5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57元/年。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做出(2016)豫162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袁大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董建斌,被告袁大伟借用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去黄泛区四站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大伟家属与刘东保、何书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刘东保、何书俊车辆损失。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2016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陈发财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董建斌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袁大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未安全文明驾驶、饮酒后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发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扶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陈发财、被告袁大伟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陈发财的各项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袁大伟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建斌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袁大伟系借用被告董建斌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董建斌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发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董建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袁大伟醉驾且逃逸造成的后果,本次赔偿其公司免责拒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即使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也应予以赔偿,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发财的损失:1、医疗费用26580.17元(19155.06元+520元+872元+30元+3.11元+6000元);2、误工费,原告陈发财要求其误工费为6714.97元[90天×(27232.92÷365)],因原告陈发财已年满70周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且有收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陈发财要求护理费2504.49元[27天×(33857÷365)]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陈发财要求按810元(27×30)的请求,要求稍高,营养费应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陈发财的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发财要求810元(27×3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陈发财要求按1000元计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陈发财要求2000元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虽提供了洛嘉牌电动车保修凭证,该凭证只显示原告陈发财于2016年8月16日购入价值3900元的三轮车一辆,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陈发财电动车损失数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陈发财要求29956.21元(27232.92×10×11%),因原告陈发财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陈发财已70岁零六个月,超过60周岁10年零六个月,故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9年零六个月计算,故原告陈发财的残疾赔偿金为28458.4元(27232.92元/年×11%×9年零六个月)。9、精神抚慰金,原告陈发财要求按8000元计算的请求,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其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为宜。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陈发财要求2200元矫形器费用,提供有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正规发票,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购买矫形器也系合理支出,故对原告陈发财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0元,因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发财的医疗费265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27930.17元,应先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7930.17元,应由侵权人也即车辆使用人袁大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发财的残疾赔偿金284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504.49元、矫形器费2200元,共计39162.89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陈发财共计49162.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4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504.49元、矫形器费2200元)。二、被告袁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发财医疗费计17930.17元。三、驳回原告陈发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及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184元,被告袁大伟承担3600元,原告陈发财承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霞审判员 张 博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