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严大刚与何讯、邱代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大刚,何讯,邱代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663号原告:严大刚,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讯,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邱代菊,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严大刚与被告何讯、邱代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严大刚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大刚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何讯、邱代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大刚撤回对被告何讯、邱代菊起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严大刚负担。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