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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与上海玮珀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上海玮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1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方平。委托代理人潘荣军。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玮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恩丽。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与被告上海玮珀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童翔燕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玮珀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委托单位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XXX号场地面积为3,870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未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系争房地产的权利,搬离系争房屋及土地;2、被告向原告赔偿无理占有原告房地产占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计算)。被告上海玮珀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委托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人民币20万元。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其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租赁合同腾退承诺书,载明,本单位承租宝山区南蕴藻路XXX号军队房地产,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期满不再续签,合同解除;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空所承租的房地产,按时交还部队;逾期未搬迁,甲方(或委托代理方)有权将采取强制措施或法律途径清理收回,所造成的后果由本单位(个人)承担。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按协议约定立即搬离,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与被告的谈话记录,被告在谈话记录中表示合同已经到期,租金付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表示被告已于2017年2月底将租赁场地上的违章建筑拆除,也已没有人员使用,系争场地现由原告实际控制,故不再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及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腾退承诺书、律师函、谈话记录、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系争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在双方未就继续租赁达成新的合同的情况下,承租方应当及时停止经营、腾退所租赁的土地。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占用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谈话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租金付至2015年6月30日,并于2017年2月底搬离,场地由原告实际控制,故占用费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主张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计算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占用费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玮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场地占用费333,333元;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负担8,400元,被告上海玮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人民陪审员  季永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辰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